王庆丰
杨宏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伶
梁某某
王某某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庆丰。
原告张某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110415642。
被告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毛庄村161号。
系王某某母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原告王庆丰、张某伶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庆丰及其与张某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飞、被告梁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山是其次子。
被告梁某某系王山生前的配偶,王某某系王山、梁某某的婚生女。
王山与梁某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被告王某某。
王山于2009年3月25日因车祸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享有的八亩土地承包权系其遗产,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分割,但王山去世后,该八亩土地一直由被告梁某某占有。
2015年7月,该八亩土地中的四亩被政府征收,获得184843元的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该笔款项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但被告梁某某私自将款项从村委会领走,不同意与原告分割,也不同意将剩余土地承包权与原告分割,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山的遗产,包括184843元征地补偿款及四亩土地的承包权,被告梁某某向二原告支付92421.5元遗产分割款并交付二亩土地承包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与被继承人王山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被告王某某。
1999年3月1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毛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其与王山及女儿作为一个家庭户承包村集体耕地8亩。
2009年3月25日王山因车祸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上述8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家庭共有,而非王山个人所有,不属于王山的遗产范围。
2015年7月承包地中的4亩被政府征收,获得该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4843元。
该补偿款系家庭户共有财产,而非王山的个人财产。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另外的4亩承包地,在王山去世后由其他家庭成员即二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经营权的继承。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9年3月被继承人王山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作为家庭户与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经过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所以该承包地系属王山家庭承包,而非王山个人所有。
王山去世后,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王山在征地前已经死亡,自然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系继续承包经营人梁某某、王某某的共有财产,而非王山的遗产,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
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160000元征地补偿款及未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款24843元,属于承包收益,其中的12421.5元属于王山的遗产,原告对于该部分的继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庆丰、张某伶对被继承人王山承包收益款的继承款额621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丰、张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被告承担5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1999年3月被继承人王山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作为家庭户与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经过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所以该承包地系属王山家庭承包,而非王山个人所有。
王山去世后,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王山在征地前已经死亡,自然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系继续承包经营人梁某某、王某某的共有财产,而非王山的遗产,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
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160000元征地补偿款及未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款24843元,属于承包收益,其中的12421.5元属于王山的遗产,原告对于该部分的继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庆丰、张某伶对被继承人王山承包收益款的继承款额621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丰、张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被告承担5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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