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45197U。
法定代表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尔多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建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且杨金江同意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具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损失为135050元,鉴于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872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13505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41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4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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