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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系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700号。法定代表人:董天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6984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三被告承建的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建筑工程送建筑材料(砂石),共送至被告工地各种砂石5216立方米,合计人民币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出库单,被告贾清海在单据上签字。此后在原告的追要下,三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现仍欠人民币69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状中也看不到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任何文字上的欠款证据,原告应该提供欠材料款的有效票据,是否为被告公司所出具,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根本互不相识,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他意见在原告举证质证后另行发表。被告贾青海辩称:被告贾青海与原告不认识,其当时只是工地保管员,有往工地送货的被告贾青海只负责点数签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由佳木斯郊区建设局招标,佳木斯郊区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确定由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通过证人刘某联系将砂石送到位于佳木斯市桦南道口松桦小区工地,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贾青海作为工地保管员在五张入库单、出库单上签字(另有一张没有签字),六张入库单及出库单体现砂石金额共计99849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虽举示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作关系,但该协议书并未体现具体施工地点及内容,亦不属于正式施工合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虽举示六张入库单及出库单,经手人为工地保管员即被告贾青海,但以上单据不属于有效债权凭证,且其并未提供与被告王某某或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施工材料的相关合同及对账结算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因证人刘某的证言无法证明系受被告王某某的授权选购原告供应的砂石,且无法提供偿还原告部分砂石款系由被告王某某给付证人刘某或被告贾青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三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某某是否授权证人刘某选购本案案涉砂石。因原告举示的砂石款单据,并无被告王某某签字且该单据不属于有效债权凭证,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偿还的部分砂石款由被告贾青海支付给原告,但均无法提供证据相佐证,可见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证人刘某受被告王某某授权选购案涉施工材料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举示的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亦无法核对原告诉请尚欠砂石款金额的真实性,且原告在收到偿还的部分材料款后,原始单据并未收回不符合常理,亦与交易习惯相悖,加之全部单据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签收,原告取得签字单据后理应知道欠款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向三被告主张过还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偿还部分材料款的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贾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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