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无异议。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发生口角,我没有推他,当天我是喝了
酒,但是没有喝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陈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的证
明、清河县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因打闹致
使原告摔倒在地,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双方的
打闹行为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他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受到
的伤害均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均担。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
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
医疗费单据、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24.91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
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和护理
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依照原告在清河县高庄村居住,按照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
16=589元。以上共计32,602.91元,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16,301.5元。原告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焦某某担负300元,王某某担负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人民陪审员周新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倪晓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陈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的证
明、清河县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因打闹致
使原告摔倒在地,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双方的
打闹行为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他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受到
的伤害均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均担。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
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
医疗费单据、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24.91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
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和护理
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依照原告在清河县高庄村居住,按照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
16=589元。以上共计32,602.91元,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16,301.5元。原告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焦某某担负300元,王某某担负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陈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的证
明、清河县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因打闹致
使原告摔倒在地,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双方的
打闹行为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他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受到
的伤害均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均担。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
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
医疗费单据、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24.91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
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和护理
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依照原告在清河县高庄村居住,按照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
16=589元。以上共计32,602.91元,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16,301.5元。原告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焦某某担负300元,王某某担负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人民陪审员周新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倪晓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陈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的证
明、清河县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因打闹致
使原告摔倒在地,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双方的
打闹行为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他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受到
的伤害均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均担。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
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
医疗费单据、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624.91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
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和护理
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依照原告在清河县高庄村居住,按照
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
16=589元。以上共计32,602.91元,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16,301.5元。原告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焦某某担负300元,王某某担负52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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