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徐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违约,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投资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3、将132000元股权恢复到被告徐光明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光明原在保康县××镇花××包村开办石料加工厂,注册成立保康明康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光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由被告将明康建材公司49%股份转让给原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该公司,并同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开支,不得随意抽回资金、挪用资金,由甲方(徐光明)负责办理一切职能部门手续,若办理不了手续,甲方(徐光明)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王某某)有权提出退股,同时办理甲方办理职能部门手续定在2015年4月底办妥,以及若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40万元”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将公司变更为“保康县保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私自开支,抽回资金,挪用资金,同时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办理相关职能部门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被告便离开保康,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直至2017年被告才又回到保康。期间,原告多次要去被告办证及退股、拆伙均未果。
被告徐光明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投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约定如果一方无故反悔,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40万元,此条款是指一方对股权转让或不合作经营的反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修改签订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对股东进行的变更,确认了股东身份,双方在经营中,被告并未对股权转让或合作经营反悔,我没有违约。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办理一切职能部门手续,而至今没有办理属违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司需办理矿石开采许可证,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国土部门不办理证件的责任不能转嫁由我承担。原告所称抽回投资、挪用资金等无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投资协议》与法不符,如果公司无法经营而需解散,应由公司股东形成决议,并对公司清算,解除股东身份必须在股东之间转让全部股权,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保康县明康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并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光明,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光明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徐光明在保康县××镇花××包村(马家沟)开办碎石场,经双方共同协商,徐光明自愿转让股份49%给王某某,具体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期限为七年(2014年至2021年);2、徐光明总投资为人民币270万元,自愿转让给王某某股份1323000元。……6、甲乙双方投资后,不得随意抽回投资款和挪用资金,否则另一方解除合同。7、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职能部门手续,办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积极配合,若甲方办理不了手续,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权提出退股,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日,双方还签订1份《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在保康县××镇花××包村(马家沟)办理碎石厂,经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合伙协议,本合同签订期限为柒年。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270万元,甲乙双方各占(甲方51%,乙方占49%);……1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日起生效,若有一方无故反悔,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40万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徐光明和原告王某某及签证人马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上签字。两份协议除名称和协议第1条、第11条内容不同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合伙协议第11条约定了40万元违约金,而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违约金为空白,没有约定。2015年6月23日,保康县明康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康县保信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光明变更为原告王某某。2017年3月27日开始,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保康县黄堡林业工作站因保康县保信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建筑石材和未办理征占林地许可证,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建筑石材等行为。2018年4月13日,保康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保安办字〔2018〕18号《关于切实做好取缔非法矿山的督办函》,明确保信建材有限公司为非法从事生产经营露天建筑石料活动,同时要求黄堡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县供电公司各自履行工作职责,抓好工作落实。保信建材有限公司停产不能继续经营。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时任公司会计徐芬芬签字的《王某某现金明细说明》和《徐光明自用款》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光明擅自挪用资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徐光明认为是在公司合伙经营活动中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双方应当结算。现因保信建材有限公司无法经营,原告王某某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光明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赔偿40万元违约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光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合伙投资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只是个别条款有所区别,但均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协议虽系同日签订,从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及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先,被告徐光明将132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原、被告双方成为公司股东,是双方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基础。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至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4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均参与公司经营,现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将1320000元股权恢复到被告徐光明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保信建材有限公司无《采矿许可证》关停,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徐光明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伙合同解除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院向原告王某某释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相应证据,但原告王某某仅提供1份被告徐光明女儿徐芬芬签字的《王某某现金明细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被告徐光明提出该明细说明中的资金往来是双方经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属公司内部经营行为,应当由双方通过结算才能明确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徐光明存在随意抽回资金、挪用资金,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光明有抽回资金及挪用资金的行为,同时双方关于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条款中约定的,该条款约定“若有一方无故反悔,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400000元”,该约定指向不明,被告徐光明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对原告王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光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55元,被告徐光明负担10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琼涛
审判员 李云
审判员 陈炜
书记员: 刘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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