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树起。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负责人解延江。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树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于2013年7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康树起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7时50分,被告康树起驾驶单位冀RWH818号小型客车送其妻妹回家,当车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小冰沟门2号中桥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EE108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冀HEE10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志刚、刘春祥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康树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康树起驾驶的冀RWH81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中国地质科学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研究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树起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冀HEE108号小型客车车辆贬值损失及诉讼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树起驾驶冀RWH81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EE108号小型客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康树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30.10元;2、车辆维修费61526.10元;3、拖车费1100元;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RWH8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廊坊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1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60626.1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康树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30.1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43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59526.10元、拖车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60626.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康树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杨艳 判后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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