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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年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份证号×××),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份证号×××),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年洪某(份证号×××),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年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年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客车投保交强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病例一份、诊断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结算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全部费用为30633.02元,其中30250.52元已由被告年洪某给付原告,另有一张票据382.5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二被告质证三张门诊、一张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一张地税机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且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已经超过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期。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1人护理,鉴定费为2110元、鉴定检查费为121元。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二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门诊票据无异议,该费用因鉴定产生,且超过医疗终结期不属于本案诊疗行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票据费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794元/年标准的依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年洪某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30250.52元,答辩人已经垫付,因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答辩人要求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年洪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被告主张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年洪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就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33.02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41212.60元(49320元÷365元×125天×2人+49320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交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776.62元。被告年洪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50.52元,被告年洪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给年洪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年洪某所有的×××号客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年洪某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6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合计为43133.02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1212.60元(49320元÷365元×125天×2人+49320元÷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元,故应予维护375元(3元/天×125天)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款合计1122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2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年洪某抗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30250.52元由其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年洪某,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交强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称医疗费382.50元,因已超过医疗终结期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4702.6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年洪某医疗费垫付款30250.52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231元。
被告年洪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年洪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年洪某所有的×××号客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年洪某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6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合计为43133.02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1212.60元(49320元÷365元×125天×2人+49320元÷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元,故应予维护375元(3元/天×125天)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款合计1122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20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年洪某抗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30250.52元由其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年洪某,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交强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称医疗费382.50元,因已超过医疗终结期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4702.6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年洪某医疗费垫付款30250.52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231元。
被告年洪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年洪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高淑云
审判员:高惠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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