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的孙女(约4岁)与被告冯某的儿子(约5岁)在北山超市江山多娇店×楼游乐场内玩耍,被告冯某的儿子玩球时球碰到原告王某某孙女的鼻子,致其鼻子出血。为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以孩子相互推搡,被告冯某用超市内商品保鲜膜击打原告王某某面部,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嗣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9日多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054.72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左耳听阈下降。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与休息;不适随诊;全休1月。住院医疗费13426.28元。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269.50元。2012年7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宜伍公(行)决字(201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冯某用保鲜膜击打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退休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某面部外伤是否必须住院治疗、合理的住院天数,以及排除治疗面部外伤之外的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以“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宜伍公(行)决字(201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收费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因各自的孙女与儿子在超市内游乐场玩耍时发生意外,从而产生纠纷,彼此言语过激并相互推搡,被告冯某用保鲜膜击打原告王某某,致其受伤。被告冯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的无意行为,但双方当事人作为成年人不能正确对待并冷静处理,对孩子的行为缺乏宽容,过于计较。对本案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后果,原告王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冯某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4750.50元;护理费7080元(6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2960元(20元/天×148天),合计27450.5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利息等,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被告冯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针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性问题。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某外伤是否必须住院治疗、合理的住院天数,以及排除治疗面部外伤之外的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但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因没有相关鉴定标准而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冯某抗辩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有虚假不实的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960.40元(27450.50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8元,被告冯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胡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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