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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滕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依安县。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依安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金鹏,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与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滕某某对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给付了被告滕某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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