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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于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围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玉田县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江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355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21天*20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因治疗所需外购白蛋白的证明及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新华道店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购买白蛋白开支费用9687.1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99元、成人护理垫等费用1214.7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购买白蛋白开支费用9687.1元,以上共计3674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于江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责任。因被告于江所有的晋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345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购买白蛋白开支费9687.1元,以上共计357429.4元均是因此事故被告于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晋B×××××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于江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28594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被告于江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对其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859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于江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7元,被告于江负担1739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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