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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林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广林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王广林与被告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王广林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的2500元,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借款,加之被告未到庭进行核实,导致无法查清是否属于借贷关系,需待被告与原告对质后再作认定。故对该笔资金由原告与被告核对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广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王广林负担1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王广林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的2500元,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借款,加之被告未到庭进行核实,导致无法查清是否属于借贷关系,需待被告与原告对质后再作认定。故对该笔资金由原告与被告核对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广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王广林负担1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3.2元。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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