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州县,
被告:赵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龙凤区××福××楼施工,负责管路铺设穿线灯具安装,每平方米20元,原告完成了1617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被告已经付人工费27万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改造了原路安装,产生人工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被告以账户被封拿不出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人工费,龙凤区××福××楼管路铺设穿线灯具安装的活确实是原告干的,原告已经跟我干了10年活。涉案劳务是我找原告来干的,我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项目承包单位是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我与禧跃公司是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人工费应该由禧跃公司给付。已付原告的人工费是开发商久隆公司支付给禧跃公司,禧跃公司通过其会计支付给原告,但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一事我知情。关于已付人工费及是否欠付人工费需要原告和禧跃公司对账之后才能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光盘1张、笔录1页。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劳务确实是原告干的,涉案劳务有5%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约161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人工费20元。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人工费应该有变更单或者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久隆公司与禧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久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禧跃公司。原告施工的是禧跃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电工班组的部分。原告质证,无异议,禧跃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被告与禧跃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禧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达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被告为禧跃公司龙凤区东城领秀聚福园主体工程12标段项目代理人,委托书仅限于该工程合同洽谈和工程管理。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工程管理内容包括债务管理,因为每次给付人工费都是被告给发放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系案外人出具,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这两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东城领秀聚福园主体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找原告施工了聚福园25A号楼管路铺设穿线灯具安装劳务,原告施工了约16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0元。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龙凤区××福××楼干人工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万元。但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既未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有直接雇佣关系,亦未体现出原告的人工费数额。而被告辩称虽然是被告找原告干的涉案劳务,但被告仅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可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又雇佣原告干人工活并欠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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