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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王春仿,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4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滩里大桥南头,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小亮驾驶的冀R×××××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截至诉前,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文安县鑫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修复费为59921元。被告认为该车辆修复价格过高,申请鉴定。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月7日对原告损害的车辆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冀R×××××号汽车修复费为47500元。原告自行在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价格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申请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冀秋年评字第13-1026-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2017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滩里大桥南头,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小亮驾驶的冀R×××××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小亮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5000元。
原告的上述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截止到本案判决前,原告已经将上述贷款还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的原告已经将车辆贷款结清的证明。
2019年1月7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汽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2019)冀秋年评字第13-1026-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定结论:冀R×××××号汽车修复费为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圆(47500元)整。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所有的冀R×××××号汽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100836.8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中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是由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而引起,故上述费用原告应当负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相对方(无责任方)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分期付款取得的车辆已经结清车辆的贷款,从结清车贷之日起,原告属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此时原告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7400元【已扣除相对方(无责任方)1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施救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11.5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56.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 信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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