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友谊家园小区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凤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秋林家园3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东风牌改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扣留上述罐车期间经济损失15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按650元/天的标准,赔偿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返还上述罐车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借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东风牌改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由,将该车扣留至今不肯返还。因原告王某某正在进行建设施工,无奈只好停工6天,并另外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使用至今。由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间,原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由报废东风牌货车(9.6m长,蓝色)私自改装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头与拌筒之间安装有28马力座机驱动拌筒)。2016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雇佣人员使用该车,在孙吴县群山乡林山村进行建设施工时,被告杨某某以借用该车铺设混凝土地面为由,将该车开至孙吴县群山乡群山村村民家中藏匿。随后,又将该车运至孙吴县奋斗乡靠山村。次日,在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该车时,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王某某拖欠其工程设备租赁费12600元没有给付为由,要求原告王某某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否则便不同意返还该车。由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扣留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致使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停工6天,且另外出资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继续施工,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则既不同意返还车,亦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当庭举示的二人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告王某某拖欠被告杨某某租赁费尚未付清,但被告杨某某以扣留原告王某某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来促使其清偿债务款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侵犯原告王某某财产权的事实成立。其理应在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后,将扣留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国家实施强制报废,并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拆解和销毁。而原告王某某承认诉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由报废东风牌货车私自改装形成。由于改装车的安全性能及技术标准,均不符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国家标准(GB/T26408-2011)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不得再次销售和使用的报废车辆。故原告王某某以其未能使用该车,致使其承包工程停工6天,且另外出资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继续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均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王某某违法使用报废车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为防止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扣留的东风牌改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该车由报废东风牌9.6m长蓝色货车改装,车头与拌筒之间安装有28马力座机);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