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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淑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刘淑珍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系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淑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刘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刘淑珍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但原告未提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20万元现金过程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自认借款本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好处费。2013年2月20日,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存在利复利和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时,被告刘淑珍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王广廷处做抵押担保,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无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珍、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广廷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刘淑珍、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广廷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将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00.00元,被告刘淑珍、张某某负担6,300.00元。保全费4,920.00元由被告刘淑珍、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刘淑珍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但原告未提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20万元现金过程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自认借款本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好处费。2013年2月20日,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存在利复利和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时,被告刘淑珍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王广廷处做抵押担保,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无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珍、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广廷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刘淑珍、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广廷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将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00.00元,被告刘淑珍、张某某负担6,300.00元。保全费4,920.00元由被告刘淑珍、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秋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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