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王明亮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明亮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被告理应偿还所欠面粉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亮偿还原告王某某面粉款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明亮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被告理应偿还所欠面粉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亮偿还原告王某某面粉款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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