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乡西尹官村16号。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4808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往返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提供的票据,酌定1000元;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有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医药费1373.3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0386.61元。
刘锁堂驾驶的冀A6765H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的司机刘锁堂等人无责,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冀A6765H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某某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必须先向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共计2000元相对于该事故实际损失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及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侯国江;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碰撞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386.61元-1100元-交通费1000元=68286.61元。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28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
审判员张永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春丽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4808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往返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提供的票据,酌定1000元;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有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医药费1373.3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0386.61元。
刘锁堂驾驶的冀A6765H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的司机刘锁堂等人无责,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冀A6765H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某某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必须先向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共计2000元相对于该事故实际损失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及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侯国江;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碰撞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386.61元-1100元-交通费1000元=68286.61元。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28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4808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往返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提供的票据,酌定1000元;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有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医药费1373.3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0386.61元。
刘锁堂驾驶的冀A6765H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的司机刘锁堂等人无责,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冀A6765H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某某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必须先向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共计2000元相对于该事故实际损失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及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侯国江;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碰撞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386.61元-1100元-交通费1000元=68286.61元。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28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
审判员张永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春丽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4808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往返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提供的票据,酌定1000元;垫付刘锁堂的医药费305.3元,有刘锁堂的垫付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医药费1373.3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0386.61元。
刘锁堂驾驶的冀A6765H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的司机刘锁堂等人无责,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冀A6765H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某某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必须先向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R9860鲁GJ103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共计2000元相对于该事故实际损失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及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侯国江;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碰撞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386.61元-1100元-交通费1000元=68286.61元。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28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永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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