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严佑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53号。法定代表人:谢俊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俊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武汉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以下简称亚心医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周小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童丽君,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具有正式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昌区卫计委)2012年7月10日《武昌区卫生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规定,武汉市第七医院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以及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5条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和标准由事业单位基础���资和各项津补贴组成;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故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聘用合同约定,履行聘用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地支付原告工资。然而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却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及聘用合同约定,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主要包括如下项目:一、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329号令《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的通知》,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的在职女职工,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照每月20元标准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但是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在实际执行中,却从2011年3月1日起擅自降低标准,按照每月4元的标准发放,克扣该项���用。二、物业管理补贴。根据武昌区卫计委2014年12月4日《关于调整2014年规范津补贴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在职人员增加物业管理补贴。原告系专技十级(中级)级别人员,应当执行200元/月的标准。但是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至今未按规定发放该项补贴。三、交通补助。根据武昌区卫计委2014年12月4日《关于调整2014年规范津补贴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在职人员增加交通补贴,按照220元/月标准执行。但是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至今未按规定发放该项补贴。四、奖励性补贴。根据《武昌区卫生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保留的奖励性补贴。武汉市第七医院分别在2015年1月23日被中共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基层党建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在2015年5月5日被中共武汉市武昌区委员会作为2013-2014年度区级文明单位进行表彰。故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应��发放原告精神文明奖4,517.13元、党建先进奖4,517.13元,但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仅发放了4,700元,差欠4,334.25元。五、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武昌区卫生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30%。但是被告自2013年1月起没有发放原告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差欠37,365元。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被告由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全面托管,人员薪酬均按该公司的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原告认为该委前述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武汉亚洲实业公司(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对武汉市第七医院实施全面委托管理合作项目托管合同》第二条“全面托管后,武汉市第七医院保持以下几个方面不变,即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不变,非营利性性质不变,在职职工的身份不变,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职能不变。”、第三条“……4、负责妥善安置医院现有在岗职工,托管期内在岗编制人员按武汉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进行管理。4.1搭建职工事业发展的平台,与市第七医院的在岗各级职工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使事业编制的在岗职工享受不低于同时期、同类型、同级别事业编制单位人员的政策性收入水平。4.2在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方案实施后,按国家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方案,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方案,落实绩效工资的相关政策及武昌区政府的具体政策,根据医院经营绩效不断提高职工收入水平。”,故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应当根据前述约定,落实武昌区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方案,支付原告前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1,024元(自2011年3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按照16元/月计算,64个月*16元/月=1,024元);2、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物业管理补贴4,800元(自2014年7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按照200元/月计算,24个月*200元/月=4,800元);3、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补助费5,280元(自2014年7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按照220元/月计算,24个月*220元/月=5,280元);4、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奖励性补贴4,334.25元(2014年度精神文明奖、党建先进奖各4,517.13元,扣除4,700元后差欠4,334.25元);5、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支付拖欠原告的奖励性绩效工资37,365元(自2013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中,原告明确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计算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的物业补贴、交通补贴已发放),并明确表示放弃第4、5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费用均发生在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托管期间,武汉市第七医院基于当时的托管已经失去了对医院的相关权利,无法确认上述款项是否发放。本案原告王某某系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已经核实。由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与原告王某某核实后,如确有拖欠,应由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给付。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辩称:一、本案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引发争议,而该聘用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因此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之间因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武昌区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基此,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三、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是由于托管合同而产生的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我方只负责委托经营,与武汉市第七医院不存在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只是根据托管协议进行结算,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承担。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提出具体答辩意见。1、关于工资福利待遇总额,在托管期间,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总量是超过事业单位编制应当享受的待遇总额的;2、基于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有权对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托管期间每个人的福利待遇及奖励性工资、绩效进行调整;3、基于原告王某某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武汉市第七医院全民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武汉市第七医院是享有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武昌区财政、武昌区卫计委应当将在编人员享有的福利拨至武汉市第七医院账户,原告王某某诉称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区财政或相关部门未及时足额拨付该诉称款项;二是该款项武汉市第七医院没有发放到位。但不论哪种情况,均与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无关,应当由区财政或主管部门或武汉市第七医院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王某某经过毕业生分配进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工作,系具有事业编制的在岗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系肝科部门医疗岗位,岗位类别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十级,原告王某某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事业单位基础工资+各项津补贴;王某某工资调整,奖金、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王某某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本合同中未尽的权益,王某某在合同期内因工作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聘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聘用合同。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系差额拨款的事业编制单位。2011年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武昌区卫生局作出《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区卫生局将武汉市第七医院交由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托��的批复》(武昌政字〔2011〕3号),同意将武汉市第七医院交由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托管。2011年1月21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与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签订《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武汉市第七医院实施全面委托管理合作项目托管合同》,约定:1.通过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武汉市实施全面委托管理,在减少政府财政投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情况下,使市第七医院的医疗服务水平上新台阶,为武昌地区的医疗服务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全面合作管理期限为二十五年,自2011年2月16日至2036年2月15日,合同期满,双方再行协商是否续约和续约的条件;3.全面托管后,市七医院保持以下几个方面不变,即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不变,非营利性性质不变,在职职工的身份不变,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职能不变;7.保持武汉市第七医院的产权和法人地位,共同组��医院托管委员会,其职责是负责落实本合同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武汉市第七医院负有全面经营管理权,承接其资产、债权、债务和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的管理与责任,并承担托管期间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和责任。对医院实施人、财、物和医疗、护理技术等的全面管理,享有医院自主经营权、人事调配权、财务管理权、建设设备改造更新权、采购权、以及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前提下和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医疗用地进行规划、改造、装修和全程自主建设权等。托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院现有的土地、建筑物和医疗设备的使用权、处置权及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业务的经营权。4.负责妥善安置医院现有在岗职工,托管期内在岗编制人员按武汉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进行管理。4.1搭建职工事业发展的平台,与市第七医院的在岗各级职���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使事业编制的在岗职工享受不低于同时期、同类型、同级别事业编制单位人员的政策性收入水平。4.2在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方案实施后,按国家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方案,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方案,落实绩效工资的相关政策及武昌区政府的具体政策,根据医院经营绩效不断提高职工收入水平。7.有权在托管期间以“武汉市第七医院”的名义依法依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托管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中关于绩效奖金部分规定:“绩效奖金根据营业收入及支出情况决定每月是否发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的具体发放,取决于每位员工的工作态度及工作绩效。员工绩效奖金根据其工作量、工作质量、具体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因素执行”。2011年4月8日,被告武汉市��七医院人力资源部门向该院总办报送《关于未纳入全口径工资的项目发放相关事宜》,建议将女职工卫生费发放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从6月份起随工资发放,并补发3—5月金额。但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实际每月每人按4元标准发放至2016年6月。2011年4月15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绩效考核方案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每位员工的绩效奖所得,是根据科室业绩和员工在工作中所承担责任、风险以及本人的工作数量、工作态度及表现、工作质量作为考核依据进行评估”、第四条“参与考核人员:在医院上岗工作的在编职工、已经转正的合同工、返聘员工”。2014年12月4日,武昌区卫计委组织人事科下发《关于调整2014年规范津补贴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规范津补贴,增加交通补贴和物业补贴,调整对象为2014年7月1日所有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职人员增加交通补贴和物业管理补贴。调整标准为:交通补贴按220元/月标准执行;物业管理补贴:……科级及以下和中级及以下200元/月……原告王某某为专技十级(中级)级别人员。2014年12月10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向武昌区政府报送《武汉市第七医院关于2014年在编人员规范调整津补贴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武昌区政府:近期我院从网上收到我院主管部门武昌区卫计委《关于调整2014年在编人员津补贴的通知》,通知文件中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增加在编人员交通补贴和物业管理补贴的发放项目。按照文件通知要求,经我院人力资源部核算,截止2014年7月1日,我院共有在职在编人员294人,月交通补贴合计64,680元,月物业管理补贴合计60,360元,合计月增资125,040元,人均增资425.31元;离退休人员307元,月物业管理补贴合计64,620元,合计月增资64,620元,���均增资210.49元,根据上述统计数据,我院每月将增加约19万元的人力资源成本开支(不含2014年7月至今的补发部分)。我院于2011年2月16日起由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以下简称“亚心”)进行全面托管,亚心托管我院三年多来,医院从硬件环境、医疗水平,业务收入、工资福利等方面较之前都有了明显提升,但目前我院财务仍处于负增长状态,现因武昌区政府拟对我院所在中南片区重新规划调整,我院未来可能搬迁至其他地点,目前区政府相关人员正在我院进行前期财务审核评估工作,并建议亚心暂停对我院的资金投入。鉴于我院未来发展不确定性及财务资金困难的现状,此次在编人员津补贴调整资金可否暂不执行。以上报告妥否,请领导批示!庭审中,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陈述武昌区政府口头回复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武昌卫计发[2015]1号中共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表彰2014年基层党建先进单位的决定》,武汉市第七医院系表彰的2014年度党建先进单位。2015年5月5日,中共武汉市武昌区委员会印发《中共武昌区委员会、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3-2014年度区级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的决定》(武昌文[2015]8号),武汉市第七医院系表彰的“2013-2014年度区级最佳文明单位”。2015年7月20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党群工作部向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报送《关于区卫计委表彰2014年党建先进单位奖励发放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依据武昌卫计发[2015]1号文,中共武昌区卫计委关于表彰2014基层党建先进单位的决定,我院为2014年基层党建先进单位,可以依据2013年12月工资表标准发放职工一个月工资作为表彰奖励费。……在职事业编制和合同制员工,因医院实行企业化管理,此项奖励已体现在每月、每季度和年终的各类绩效奖励中,不再另行发放。以上内容已向区卫计委报备并同意。该院总办予以批准同意。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区卫计委报备并同意。2015年9月1日,武汉市第七医院向武昌区委、区政府报送《关于近期事业编人员各类政策性奖励的申请报告》(武七医院字[2015]11号),内容如下:亚心医院托管武汉市第七医院后按托管协议的相关规定,积极落实员工的各项待遇。今年随着事业编制人员的人事制度改革,在事业编制工资总额外另规定党建先进奖、绩效管理奖、档案管理奖、文明创建、综合治理奖等多重奖项通知医院发放(人均约3万元,合计约750万元),这样会对医院产生重大影响。此项补贴是针对事业编制人员进入社保个人缴费的临��性补贴,存在补历史欠账问题。同时托管合同中对此类奖励没有进行约定,托管后医院已实行企业化的薪酬体系,完全与事业编制不同。另外奖励金的发放应是谁评比谁奖励的原则。为维护员工权益和人员稳定,恳请区委、区政府将七医院的各类政府政策性奖励一并列入财政口径进行发放兑现。特此呈报,望批准!(抄报武昌区卫计委)2016年5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武昌卫计发[2016]13号关于表彰2015年度武昌区卫生计生系统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优胜单位和达标单位的通报》,武汉市第七医院系表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达标单位。2016年6月12日,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武昌卫计发[2016]17号中共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员会关于表彰2015年基层党建先进单位的决定》,武汉市第七医院系表彰的2015年党建先进单位。2016年6月30日,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和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签订《<托管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托管合同,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托管合同》解除后,如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在托管期间以武汉市第七医院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过错而使武汉市第七医院遭受损失的,武汉市第七医院有权要求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从未支付的结算款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由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补齐。托管前,武汉市第七医院按20元/月/人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托管合同解除前的2016年5月起,武汉市第七医院开始向原告发放交通补贴和物业补贴。2016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同年7月20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以武汉市第七医院已经由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全面托管,人员薪酬均按该公司的规定执行,王某某与武汉市第七医院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4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委员会印发《武昌文[2017]6号中共武昌区委、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表扬2015-2016年度区级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的通报》,武汉市第七医院系表彰的2015-2016年度区级最佳文明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按照每月4元/人标准发放原告王某某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未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物业补贴、交通补贴。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辩称“虽未以���业补贴、交通补贴形式向原告发放,但实际以其他名目(伙食补贴)向原告发放了津贴、补贴。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总工会联合下发鄂财行发[2009]10号《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的通知》,对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的在职女职工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标准为每月20元。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或专项集体合同确定本单位女职工的特殊卫生劳动保护费。机关、团体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卫生费按原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负担,并在经济类支出科目下的“商品和服务支出”中的“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科目列支;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本通知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7月6日��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昌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政办〔2012〕17号,其中,意见第四项“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及调控”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构成。实施绩效工资后,不再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第五项“绩效工资的分配”规定“(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70%-40%,其中差额补款事业单位占70%-50%,差额补款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30%—60%,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在考核的基础上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比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绩效工资分配,应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不能单纯注重经济效益,要同时考虑公益目标完成情况及社会效益。各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制度,根据各类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三)其他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在本单位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2012年7月10日,武昌区卫计委《关于印发<武昌区卫生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武汉市第七医院作为其他事业单位自2010年1月1日起纳入绩效工资改革方案,其绩效工资总量构成包含:1.规范后的津贴补贴;2.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3.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实施绩效工资后,不再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按照与区义务教育学校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基准线为年人均35,200元;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比例为70%,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比例为30%,在考核的基础上按年发放;绩效工资分配应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制度,制定绩效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在本单位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实施绩效工资后,过去发放的津贴补贴即行取消,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津贴予以保留,地方规定的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清理核定后予以保留。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系差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告王某某系该院具有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之间拖欠其工资待遇的纠纷应属于人事争议。原告王某某已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王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相关待遇均系武汉市第七医院被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托管期间的费用,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在托管期间对武汉市第七医院实施全面经营管理,对武汉市第七医院实施人、财、物和医疗、护理技术等的全面管理,享有医院自主经营权、人事调配权、财务管理权等,对托管期间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最清楚,故原告申请追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武汉市第七医院被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托管,并不改变原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总额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组成计算。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交通补贴、物业补贴等待遇属于津贴补贴项目,��按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予以发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武汉市第七医院按照每月4元标准发放原告王某某女职工保护费;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未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物业补贴、交通补贴。根据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总工会鄂财行发[2009]10号《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的通知》、武昌区卫计委《关于调整2014年规范津补贴的通知》,原告王某某应享受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是2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应享受的交通补贴是220元/月、物业补贴是200元/月。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辩称这些补贴均每月以其他形式发放给王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要求,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补发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1024元(自2011��3月至2016年6月,16元/月×64个月)、交通补贴4,840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220元/月×22个月)、物业补贴4,4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200元/月×22个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奖励性补贴和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亚洲公司、亚心医院与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武汉市第七医院在被托管期间,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武汉市第七医院实施全面管理,享有武汉市第七医院自主经营权、人事调配权、财务管理权等。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对明知应当发放项目以企业管理等各种理由不予发放,存在过错。根据武汉市第七医院与亚洲公司、亚心医院签订的托管合同及解除托管合同约定“承担托管期间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和责任”、“《托管合同》解除后,如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在托管期间以武汉市第七医院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因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过错而使武汉市第七医院遭受损失的,武汉市第七医院有权要求亚洲公司、亚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从未支付的结算款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由亚洲公司、亚心医院补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洲公司、亚心医院应与武汉市第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女职工卫生费1,024元(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16元/月×64个��)、交通补贴4,84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220元/月×22个月)、物业补贴4,4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200元/月×22个月),合计10,264元;二、被告武汉亚洲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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