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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与白某某村五组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王某
王某
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某某村五组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某某村五组(下称白某某村五组)。
代表人王明俭,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村五组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白某某村五组的代表人王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关于白某某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的规定,除每人应分得1万元外,还应按户头分得5万元,即共应分得9万元,事实上原告系主张其具备白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形式判断要件,而生产生活必须赖以一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故还应以该“成员”是否实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实质判断要件。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白某某村五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告未完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同等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关于白某某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的规定,除每人应分得1万元外,还应按户头分得5万元,即共应分得9万元,事实上原告系主张其具备白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形式判断要件,而生产生活必须赖以一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故还应以该“成员”是否实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实质判断要件。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白某某村五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告未完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同等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某的起诉。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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