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学力
张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吕学力,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本案
被告。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学力、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并作为被告吕学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学力、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吕学力驾驶冀B×××××号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学院门前掉头时与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雅山驾驶的原告王某某名下冀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吕学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唐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鉴定书,确定了冀B×××××号轿车和冀B×××××号轿车的速度、行驶轨迹及痕迹形成原因,原告王某某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冀B×××××号轿车损失评估金额10905元,包括换件费7405元和工时费35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定损费300元。因事故,原告王某某支出拖车费730元。原告王某某另主张因拖车产生的公路收费5元、拆解费87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检验费300元、定损费300元、拖车费73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对事故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换件项目7405元为基数扣减3%的残值比例,即车损为10682.85元(7405元-7405元×3%+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12.8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剩余保险理赔款10012.8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公路收费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拆解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ZJ627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ZJ62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12.85元。
三、被告吕学力、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学力、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吕学力驾驶冀B×××××号轿车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学院门前掉头时与沿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雅山驾驶的原告王某某名下冀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吕学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唐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鉴定书,确定了冀B×××××号轿车和冀B×××××号轿车的速度、行驶轨迹及痕迹形成原因,原告王某某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冀B×××××号轿车损失评估金额10905元,包括换件费7405元和工时费35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定损费300元。因事故,原告王某某支出拖车费730元。原告王某某另主张因拖车产生的公路收费5元、拆解费87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检验费300元、定损费300元、拖车费73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对事故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换件项目7405元为基数扣减3%的残值比例,即车损为10682.85元(7405元-7405元×3%+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12.8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剩余保险理赔款10012.8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公路收费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拆解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ZJ627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ZJ62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12.85元。
三、被告吕学力、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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