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绳淑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又申请追加绳淑刚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绳淑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奇瑞轿车(京N×××××)一辆(价值约20000元);如果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返还车辆时,赔偿与原告奇瑞牌小型轿车等额的经济损失。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带领多人到我朋友家结算合伙生意账目时,我朋友说所有的账目都在山西煤矿上。当时我就开车打算和朋友及被告等人一起去结账,在路过唐县时,被告李某和绳淑刚等人就把我的车抢走,抢走时是被告绳淑刚将车开走的。为此我多次和被告理论,但被告就是不予理会,一直扣押我的车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绳淑刚非法占有其车辆,要求返还车辆所提供的证据,在自己陈述被告李某、绳淑刚实施抢原告车的行为时,不但也陈述了其实施了抢车的行为,而且陈述其抢车后是被告李某的员工即绳淑刚将车开走的。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宋某的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张,由原告的陈述与该证言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李某、绳淑刚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故对要求被告李某、绳淑刚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某、绳淑刚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绳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牌照为京N×××××奇瑞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绳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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