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年青。
委托代理人:芦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年青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永祥,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王名超驾驶武汉B95492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王年青沿两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堡小区内一无名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王名超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年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名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年青无责任。原告王年青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801.62元,其中有人民币393.48元系被告张某某垫付。事故发生时,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两名被告未能就原告王年青的其他损失及时进行赔付,原告王年青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上述内容均以加粗形式载明。
再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名超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10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其损失被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31,567.6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760.7元、护理费人民币8,550.5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王名超与原告王年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原告王年青不要求参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对于交强险伤残限额则自愿让与王名超在(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10号优先使用。
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年青表示不申请追加王名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再要求王名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年青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八张、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庭后提交)、补开的门诊病历(庭后提交)等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作为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王年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6月中的19日、21日及24日三天发生的医疗费,因原告王年青庭后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上显示这三天的用药和经病历佐证的该月20日的用药情况基本相同,故本院对这三张票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王年青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王年青的损失,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有两名伤者,但因原告王年青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对原告王年青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名超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本应由王名超自行承担,但因原告王年青放弃向王名超主张赔偿的权利,则由原告王年青自行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直接向原告王年青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属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剩余的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损失赔偿责任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项目存在事实及金额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年青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王年青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原告王年青请求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08.04元,未超出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款项人民币393.48元,亦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支持人民币5,801.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年青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年青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80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4,061.06元(5,801.52×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580.15元(5,801.52×10%),剩余的损失基于原告王年青自愿放弃对王名超的赔偿权利,由原告王年青自行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前期为原告王年青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93.48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年青人民币1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年青损失人民币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年青损失人民币4,061.06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年青损失人民币186.67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前期为原告王年青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3.48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年青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此款原告王年青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第三项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年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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