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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年生与龚某、艾金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年生
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龚某
艾金鑫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刘昌钊

原告王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艾金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年生诉被告龚某、艾金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龚某、被告艾金鑫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年生诉称,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龚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3901.39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头部CT支付检查费200元。
期间,被告艾金鑫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年生负次要责任。
被告龚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艾金鑫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王年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某、艾金鑫连带赔偿医疗费24101.39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85.84元、误工费6979.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116.55元,扣减被告艾金鑫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9116.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年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年生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龚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艾金鑫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年生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五、××案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4101.39元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土地承包合同及天门市多祥镇鲁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耕种责任田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车辆是被告艾金鑫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艾金鑫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车辆是我借给被告龚某开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之后我交给交警10000元,原告已领走,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艾金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是1万元,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年检证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龚某、艾金鑫、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王年生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龚某、艾金鑫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真实支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然合理的支出,被告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此份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该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务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该份证据瑕疵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于交通费系处理事故治疗伤情的必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被告龚某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许行至天仙公路与本市多祥镇鲁台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王年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鲁台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年生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3901.39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内复查头部CT等。
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天门市中医医院复查,花去CT检查费200元。
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24101.39元,其中被告艾金鑫支付了10000元。
2016年2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年生负次要责任。
2016年4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年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此外,原告王年生还花去了交通费500元。
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艾金鑫所有,被告龚某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王年生受伤时年满64周岁,系天门市多祥镇鲁家台社区(鲁家台村)居民,在该社区(村)承包土地耕种。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人年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告王年生应计算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985.84元(3113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年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1861.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艾金鑫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年生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年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1861.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艾金鑫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年生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两原告)。

审判长:汪辉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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