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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年娃与付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年娃,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张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年娃与被告付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被告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年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某、张某赔偿原告王年娃各项经济损失970710.25元(已扣减被告付某支付的32000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鄂A×××××小汽车经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运公司门前时,与路经此地的原告王年娃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年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9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某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且在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7071.25元(前期医疗费33346.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4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12月/年×9月=23353.5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5年×20%=27051元、残疾器具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071.25元,扣减车主垫付32000元,下余97071.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用去医疗费33044.44元;2.被告付某垫付医疗等费用33673.69元;3.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间为6个月;3.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9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的情况下,仅提出原告未注意通行安全,就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后期治疗费鉴定是否过高,护理时间鉴定是否过长的问题。因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王年娃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出按15%的比例免赔医疗费的辩论意见。因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未能明确指出原告医疗费中哪些为非保用药,只是笼统提出按医疗费用的15%免赔。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提交了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原告从1988年起一直跟随儿子黄柏胜居住在西门桥社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残疾对其实际收入减少影响不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增加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差额的50%。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33044.44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5000元(见法医鉴定)、护理费23353.50元(31138元/年÷12月/年×9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5400元(酌定每天30元×18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9447.50元(11844元/年×5年×20%)+[(27051元/年-11844元/年)×5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3665.44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付某承担;其余各项应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付某前期垫付的费用33673.69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年娃人民币111665.44元;
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王年娃鉴定费2000元;
三、原告王年娃返还被告付某垫付的费用33673.69元;
四、驳回原告王年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发生事实; 证据四: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状况及住院花费33044.44元; 证据五: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以及原告为此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事实; 证据六: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所花920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付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责任; 证据九:西江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和西门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族的人本身就比较长寿,且身体状况比同龄人要好,若无此次事故,原告可以继续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证据十:西门桥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和其儿子黄柏胜居住在西门桥社区。 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某垫付款13000元;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付某垫付20000元费用; 证据三:门诊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付某在涉案事故垫付门诊费用673.69元。 附件二: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及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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