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
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原告王某波。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10号。
负责人贾雨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包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波受伤,原告王某波与被告包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包某某以对原告王某波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包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61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225元,余款8394.52元的50%即4197.26元由被告包某某赔偿。因被告包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8.8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王某波2698.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波,开户行:中国银行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波受伤,原告王某波与被告包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包某某以对原告王某波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包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包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61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225元,余款8394.52元的50%即4197.26元由被告包某某赔偿。因被告包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8.8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王某波2698.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波,开户行:中国银行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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