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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文与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文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文。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文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文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文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文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和原告王某文均负同等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520.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2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92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追尾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事故认定和当时的事故录像为证,故交警队做出同等责任,违背事实基础,认定明显不合法,所以被告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某文对被告吴某某的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文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20.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2072.40元;剩余部分110448.11元的50%即55224.06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14224.06元。
二、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20715元,由原告王某文赔偿被告吴某某车辆损失的50%即10357.50元。
以上两项合并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82072.40元,被告吴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3866.56元(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王某文负担31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1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文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20.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2072.40元;剩余部分110448.11元的50%即55224.06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14224.06元。
二、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20715元,由原告王某文赔偿被告吴某某车辆损失的50%即10357.50元。
以上两项合并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82072.40元,被告吴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文人民币3866.56元(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王某文负担31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1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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