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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德、常保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肥乡镇永安街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献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肥乡县。

上诉人王某德、常保京因与被上诉人蔡英、张红英、韩献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区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德、常保京上诉请求:1、撤销肥乡区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受让方式取得原武装部南北通道南端路东的宅房,原武装部在设计该通道时为家属院向西走道作出了合理安排,原二被告的前宅使用人王长德、王玉录就向西开门走该通道,被上诉人称二上诉人分别在2006、2007年向西开门不是事实。在肥乡县残疾人联合会××(××)××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该土地使用权××肥乡县武装部。三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曾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虽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又认定三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附共同使用通道不在肥乡县残联和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内,也不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之内。可以证实该通道没有转让给三被上诉人,宗地图是错误的。2、原判程序违法。对于没有确权的土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肥乡县人民政府(1986)1号文件明确规定街道、巷道均为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占用。4、上诉人的排水由上诉人另行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经二审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肥乡县人民政府向三被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二上诉人虽然对三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三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撤销,即三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截止到现在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二上诉人不得在争议通道行走并无不当。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以及当庭核实,二上诉人原有通道在其房屋东面,该通道已被二上诉人自行封堵,且二上诉人房屋的北侧向东、向北均有出路,故双方争议的通道也并不是二上诉人的唯一通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德、常保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平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张增民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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