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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征与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农牧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曲宝东,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33789-2。

原告王某征与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5月6日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3月2日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短缺,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总计220万元。此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承某银行流水一份、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承某银行帐户对帐单一份、证人王富国的证言、证人杨福申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1.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征借款,原告王某征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证人王富国的账户向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东的账户汇入13000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东的账户汇入802800.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人:曲宝东(签字捺印)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15.5.6”,借条中多出的97200.00元为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此笔利息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证人杨福申证明此笔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承租的滦平县小城子1300亩蔬菜园的地租。3.2016年3月2日,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法定代表人曲宝东向原告王某征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人:曲宝东(签字捺印)2016.3.2”。出具借条后,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法定代表人曲宝东又向原告王某征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4年9月30日借王某征人民币130万元,当时因没有给王某征打条,于2016年3月2日打条一张,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款,利息3%,到期保证还款。承诺人曲宝东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盖章)”,证人王富国出庭作证证明此笔借款是2014年9月30日通过证人王富国的账户借出的,此款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当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来被告又给原告补了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0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已经将两笔借款汇入到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东的账户内且该两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30日的1300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2015年5月6日的90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02800.00元,多出的972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自然给付的利息不应超过月息3%,原告实际出借本金802800.00元,按月息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4084.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利息73116.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已逾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5月6日900000.00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028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80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30日1300000.00元借款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是在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30日,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王富国的证人证言,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超额支付的731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9400.00元,由原告王某征负担负担2000.00元,由被告承某山河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艳肖代理审判员 刘晨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

书记员: 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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