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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与新安欢乐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海浪河欢乐谷水上乐园。
经营者邢立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二原告根据李强的转让声明及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013)海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确定: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海浪河欢乐谷水上乐园与李强之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李强与本案原告王某山等30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由于被告与李强未结算,李强未能足额支付王某山等人的劳务费。该裁定书及海劳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案件当事人均没有本案原告杨文华。在本案审理中,杨文华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文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6月15日李强所作的声明及2015年5月6日李强与王某山签订的协议均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及事后认可。李强单方所作的声明不具有转让工程及工程劳资款的效力。李强与王某山之间签订的协议,未明确转让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李强与王某山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是李强发出要约,还是王某山发出要约均因内容不具体、不确定,而为无效的要约。故该二人签订的协议依法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该二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山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亦不适格。王某山等其他被李强雇佣的人员因李强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应由实际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或劳务承包人作为原告向李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山、杨文华对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海浪河欢乐谷水上乐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20元,因准予原告王某山缓交,未实际收取,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立军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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