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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陈碧海
史大红(湖北天门皂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碧海。
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被告陈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证据九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告提供的泥瓦工工匠资质和收入证明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5张照片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施工现场地貌,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证人虽事发时不在施工现场,但其证言经本院核实,能与证据二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被告陈碧海承接天门市皂市高级中学校园硬化工程,请原告王某某在承接工程施工中做瓦工,每天支付劳务报酬150元。同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做完手头事,见小工代某用铁锹将水泥地上堆放的石子向施工护坡上(高差约1.35米)掀,便要小工代某和其一起用斗车拖石子到护坡上。原告拉着装满石子的斗车,小工代某在后面推。从堆放石子的水泥地向西,右转上水泥路向北,再右转向东经过一长约20.7米、高差1.9米的上坡,再右转向南到施工的护坡。护坡是一下坡,落差高0.45米、长1.9米。原告拉着装满石子的斗车走到该下坡处,控制不住斗车,致斗车将原告撞倒摔在约1.45米以下堆放石子的水泥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181.01元,其中被告给付1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6月3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在工作中所致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7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2206.93元(26209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碧海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按天计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碧海未在施工现场组织指挥施工,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碧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擅作主张,改变原施工方式,舍近求远,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于诉前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工匠资质和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求护理费4723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计算为4722.58元。请求打印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1.01元、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2206.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810.52元,由被告陈碧海按30%承担12843.16元,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原告应受偿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碧海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按天计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碧海未在施工现场组织指挥施工,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碧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擅作主张,改变原施工方式,舍近求远,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于诉前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工匠资质和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求护理费4723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计算为4722.58元。请求打印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1.01元、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2206.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810.52元,由被告陈碧海按30%承担12843.16元,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原告应受偿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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