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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奖与刘某某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奖
杨保利
刘某某
宋建更

原告王某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建更,男,石家庄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奖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原告依该协议应分得的40000元折价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给原告利息,该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合伙的设备等财产已经由被告取走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2012年10月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全部还款。被告辩称合伙账目未结清,原、被告可另行结账或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奖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原告依该协议应分得的40000元折价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给原告利息,该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合伙的设备等财产已经由被告取走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2012年10月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全部还款。被告辩称合伙账目未结清,原、被告可另行结账或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奖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永

书记员:王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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