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
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王平均
王金某
王黎亮
王雪亭
王小秀
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高某某海油大街294号。
负责人:康国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秀。
五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王平均、王金某、王黎亮、王雪亭、王小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军,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诉人不仅作为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参加庭审,且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主张具备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过起诉,后因该开发区管委会并非适格主体而撤诉,故本案中上诉人宜应作为适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适用法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就该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死者李玲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劳务场所亦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合法有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李玲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赔偿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诉人不仅作为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参加庭审,且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主张具备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过起诉,后因该开发区管委会并非适格主体而撤诉,故本案中上诉人宜应作为适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适用法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就该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死者李玲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劳务场所亦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合法有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李玲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赔偿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燕郊高某某市政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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