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原审被告王进梅,公务员。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东街18号。
经营者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进梅、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的经营者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某为乙方、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钟某某九里回族乡赵庙村的工程下水道承包给乙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并按2008年定额标准结算。甲方在乙方机械人员进场时退还全部协议定金。工程在施工中按施工进度,甲方支付乙方5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工程款的45%,余留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无疑,质量保证金在12月内结算给乙方。同日,王某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在2013年5月28日前向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将下水道工程承包给王某,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童永学向王某出具一份收条,收到王某承包合同款20万元。
2013年11月12日,王某为乙方、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钟某某九里回族乡赵庙村的工程所有围墙砌墙体和粉刷工程的包工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计量方式,即砌墙体的红砖每块按0.3元计算,墙体粉刷按实际墙体的平方面按每平方面13元,外墙体由于超高,施工难度大,每平方面粉刷另加2元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9日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九里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叁零叁佰元整(630000.00元),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盖章)、陈某某2014年7月19日证明人罗小龙、陈正友”。同日,双方还以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因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欠王某工程款陆拾叁万零叁佰元,甲方应在2014年9月28日内一定还清所欠王某工程款项。乙方有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可申请法院进行保全;甲方自愿将甲方所有的羊场现有羊300只按市场肉羊价格作为抵押还款;甲方自愿将钟某某东街18号羊羊风情酒店作为还款抵押;在规定期间如不能还清欠款,甲方自愿将政府计划赔偿羊场的伍拾万元赔偿款给乙方作为还款;从双方商定协议之日起,公司所欠王某的所有款项按月息2.2%计息,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也一并纳入欠款计算,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罗小龙、陈正友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因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王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王进梅、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系陈某某(自然人独资)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判认为,王某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订立了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履行了义务,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诉请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诉争的标的系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九里养殖基地围墙、粉刷及下水道工程款,而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系陈某某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要求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该债务的形成虽然发生在陈某某与王进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诉争的债务糸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欠王某工程款而非陈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要求王进梅共同偿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以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作为还款的担保保证,但并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王某要求钟某某羊羊风情酒店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以工程未结算、诉争的工程不是王某施工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630000元;二、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所欠6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时任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永学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承包合同款贰拾万元正(分两次给),我分三次给陈某某,2013年5月18日给陈某某壹拾万元正,5月21号给捌万元正,剩余贰万元5月26日给陈某某”。2014年7月19日,陈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载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欠王某工程款63万元,庭审中,王某自认63万元中的20万元系其向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承包款。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认为其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书》,与杜传林与该公司签订的《钟某某波尔山羊繁育基地建筑施工合同》重复,王某没有实际施工,应当追加相关人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王某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19日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向王某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没有实际施工,即便本案工程还有其他的施工主体,也不影响王某依据《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向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反诉,故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请求的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王某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均载明,工程价款为63万元,经二审庭审查明,王某认可其中的20万元为其向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承包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王某工程款6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某工程款43万元及合同承包款20万元。
三、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系陈某某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经营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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