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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
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斗沙路。
法定代表人:黄鑫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女,该公司综合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姗姗、粟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退伍后于1990年9月由原公安县纺织局安排到被告金安公司工作199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安县纺纱厂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为1年,原告向被告缴纳1年的劳动保险金194.4元,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不享受厂部工资、奖金及其他有关福利待遇;合同期满原告想继续停薪留职的需续签合同,若回厂工作,需提前1个月向厂部递交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停薪留职外出另谋工作。此后,原、被告连续4年签订相同内容的停薪留职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截止日期为1998年6月9日。此后,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请上班工作,亦未再与被告签订合同。2000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因没能取得原告的联系方式,该辞退决定未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原告向公安县劳动人民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0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赔偿损失50000元。2015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公劳人仲裁字(2015)0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5年至诉讼之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双倍赔偿工资及其他损失共计2778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金安公司)考虑到曾应美(丙方)曾经是本企业的职工,现身患癌症,从人道主义出发,甲方自愿对丙方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伍万元;就本次劳动争议,乙、丙两方因不服(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3号、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乙、丙两方自愿撤回上诉,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乙、丙两方撤回上诉是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的前提条件,乙、丙两方务必在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向荆州中院递交撤诉申请;甲方在收到荆州中院准许乙、丙两方撤诉的裁定的当日必须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伍万元医疗补助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书生效并履行之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部了结,乙、丙两方不得就本次劳动争议的诸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曾应美(二者系夫妻关系)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3月1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曾应美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且无异议的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金安公司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抄录件,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参战人员公益性岗位招聘书没有招聘单位名称及公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该招聘活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应当以合法方式进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原告夫妇领取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的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及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且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则不应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劳动争议纠纷)再次起诉,故原告的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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