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郑建文、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耿满,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郑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冯素慧(曾用名冯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建文、李某某,第三人冯素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耿满,被告李某某及其与郑建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第三人冯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建文、李某某向其支付服务费1408元;2、诉讼费用由郑建文、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郑建文借用王某名义登记注册“香格尔美容美体店”并对该店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截至2014年3月31日,顾客购买充值卡的金额全部由郑建文收取。2014年4月16日郑建文与王某签订了《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美容店以46万元转让给王某,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账务(如外账)归郑建文承担,2014年4月1日起,店里所有顾客及账务问题归王某个人承担,转让价款46万元抵王某个人股东资金46万。协议签订后,王某以个人股东资金抵付了转让费46万元,但郑建文、李某某却未将截至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冯素慧尚未消费完的预付款1408元支付给王某,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建文、李某某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是经包括王某本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转让价款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王某当时不持异议,且王某对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和顾客储值卡的消费使用情况是明知的,顾客未消费完的储值卡不属外债性质;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后,该店库存美容产品和王某从香格尔总店领取的美容产品价值达326572元,王某并未支付相应价款,该部分产品可以满足储值卡客户的消费需要,且七里河店转让前享有的债权19万元也一并转让予王某;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冯素慧述称,我只是香格尔顾客,开分店后就跟着美容师转到七里河店,钱是付给铁路大院店李某某,但后续是王某给我服务。第三人冯素慧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经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建文、李某某系夫妻,原在襄阳市大院开办香格尔美容店,自2008年起,又先后在樊城区××路、××、××路××三家美容店连锁经营,原告王某与李秀群、吕杨、李彦润、李艺陆续加入与郑建文、李某某合伙经营,并参与分红。其中王某先后投入资金共计46.6万元,自2012年起担任香格尔七里河店的店长,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
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李秀群、吕杨、李彦润、李艺与王某签订《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约定将香格尔七里河店截至2014年3月31日“所有一切帐物以46万元转让给王萍,2014.3.31号以前的帐务(如外债)归郑建文承担,2014年4月1日起,店里的所有顾客及账务问题归王萍个人所承担,香格尔概不负责。‘香格尔’招牌及员工工牌务必于5月31号前更换”,还约定转让价款46万元“抵王萍个人股东资金”。协议签订后,王某即退出合伙,香格尔七里河店由其独立经营,并于2014年5月28日更名为“襄阳市高新区水立方名媛美容美体养生馆”。
香格尔美容店的经营模式为顾客先储值后消费,并在相应的店面建立会员档案,记录储值和消费情况。七里河店转让予王某以前,该店顾客储值费用均支付给郑建文、李某某;该店转让后,包括第三人冯素慧在内的原有顾客仍在该店接受美容服务,原储值卡余额使用完毕之前,没有另行向王某支付服务费用。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至4月17日,王某安排人员从香格尔总店领取美容产品价值22万余元。
又查明,2015年4月1日,王某曾向本院起诉郑建文、李某某及李秀群、吕杨、李彦润、李艺,以本案所涉《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系郑建文、李某某等6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该协议。诉讼中,关于顾客储值卡余额的责任承担亦系双方争议问题之一。该案经本院一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协议是在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亦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其诉讼请求均未支持。关于顾客储值卡余额的责任承担,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可依照双方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在该案中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及李秀群、吕杨、李彦润、李艺签订的《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请求本院判令郑建文、李某某向其支付服务费,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某明确所谓“服务费”即为第三人冯素慧在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时储值卡尚未消费的余额,其认为该部分费用属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前所负外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由郑建文、李某某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无论是约定由郑建文承担的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帐务(如外债)”,还是约定由王某承担的2014年4月1日以后的“所有顾客及账务问题”,内容均不明确具体,不足以据此确定顾客储值卡余额的承担主体。其次,王某自香格尔七里河店成立以来一直在该店工作并担任店长,其对该店先储值后消费的经营模式理当明知,其与郑建文、李某某等人签订转让协议实为退伙,双方对顾客储值卡余额的消费使用问题不作处理明显不合常理;王某独立经营后既不将顾客会员档案移交郑建文、李某某,也不拒绝继续为顾客提供服务,且在与李某某的短信联络、交流中,仅提出过经营困难希望得到李某某帮助的想法,不曾有索要顾客储值卡余额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推定双方转让香格尔七里河店时对于顾客储值卡余额的处理问题意见一致,王某认可并接受由其继续为原有顾客提供服务。再次,郑建文、李某某对收取顾客储值费用及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时部分顾客储值卡尚有余额、后续服务由王某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与王某协商、确定香格尔七里河店转让事宜期间,已根据王某要求将顾客储值卡后续消费需要使用的产品交付王某,并为此提供了证人邹某证言、送货单及美容产品领取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王某对从香格尔总店领取美容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庭审中陈述其为该部分产品另行支付了相应价款,确认双方是买卖关系,庭审后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又陈述是领取的顾客储值卡后续消费需要的部分产品而非全部,本案第三人所使用的产品未包括在内;一方面其陈述前后矛盾,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供为上述产品支付对价的证据,故不足以排除郑建文、李某某辩称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郑建文、李某某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足以使王某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认定王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建文、李某某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自王某与郑建文、李某某签订《香格尔七里河转让协议》时起至今虽已超过三年,但是双方在2015年诉讼过程中,关于顾客储值卡余额的责任承担也是争议问题之一,自该案判决生效时起至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郑建文、李某某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辉
审判员 王飞
审判员 海飞

书记员: 郑雪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