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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郎某某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某没有向郎某某借款30万元,借条之所以存在,是因王某与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有债务纠纷,为避免小额贷款公司抢占王某投资开发的桦南林业局桦融铭苑高层楼房,王某才给郎某某出具了该份借条,但事实是王某没有向郎某某借款30万元;其次,郎某某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任何经济来源,没有借款能力;再次,本案不存在王某向郎某某借款的事实,郎某某依据虚假的借条起诉王某,属于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而未适用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郎某某辩称,1.王某与郎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王某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却对于亲自书写的借条不认可,称该借条为虚假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2.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该借款30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王某多次向郎某某借款,王某以郎某某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任何经济来源来反驳借条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相符,郎某某的借款来源属个人隐私,至于钱的来源与王某借款30万元无关联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给付欠款3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郎某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王某为生意周转筹借资金,自2011年1月开始,分好几次向郎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于2012年10月10日将所有借款累计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2分,现郎某某身患重病,但王某迟迟不还,且躲避郎某某,由于王某不能及时还款,致使郎某某为治病负债累累,请求判令王某偿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王某质证异议无证据支持,且王某两次庭审均未出庭,故对郎某某提交的借据依法予以采信,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某给付郎某某欠款30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之日计29.16万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桦融铭苑销售账本一页、桦融铭苑商品房买卖合同25份、桦融铭苑购房收据31张,用以证实王某开发的房屋销售及回款情况良好,无需向郎某某借款。郎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本身就是开发商,合同可以随意填写,现金日记帐的书写时间也是一次性形成,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销售情况,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楼盘销售情况,王某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结合郎某某出具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郎某某向本院出示第一组证据,1.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购买人为郎某某的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房手册、认购、缴费表;3.户名为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一份,用以证实郎某某的经济来源。王某质证称,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房手册、认购、缴费表等证据仅证实房屋系郎某某于1998年认购、1999年入住,与郎某某诉称的借款时间相隔14年,存单显示至2008年8月2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郎某某有借款能力。朗桂芳出示第二组证据,证人俞明在的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大陆支行银行流水三页,用以证实郎某某出借款项中23万元系在俞明在处取回。王某质证称,俞明在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俞明在于2012年8月25日的取款与郎某某所称借款时间不一致,且俞明在于2012年10月21日及22日共计取款5万元未标明是哪几笔取款数额相累加形成。朗桂芳出示第三组证据,证人俞明在出庭证实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及2012年10月分别去俞明在处取款18万元、5万元;证人谢杰出庭证实其陪同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从俞明在处取款约18万元;证人王梓美晴(系王某之女、郎某某之外甥女)出庭证实,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将18万元现金交给其母亲(案外人郎桂芝),后王某将此款拿走。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三位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三位证人均与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表述存在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郎某某举示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郎某某向王某交付1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郎某某的姐姐郎桂芝系同居关系。2012年8月25日,郎某某从案外人俞明在处取款18万元,将此款交给郎桂芝后,由郎桂芝交给王某。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郎某某举示了王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贰分利息,按月计息。借款人王某。2012年10月10日”,此借条系王某本人签名。王某主张借条是为对抗小额贷款公司抢占其所开发的房屋而签写,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上诉人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郎某某作为债权人向王某主张债权请求权,应对其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应就借款合同及给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审中,郎某某所举示的俞明在银行取款明细及证人俞明在、谢杰、王梓美晴出庭证言,结合郎某某举示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郎某某向王某实际交付18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包含的另外12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郎某某陈述其他借款也是从俞明在处取出,该内容与俞明在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主张王某多次向其借款的同时也打过小条,亦未举证予以证实,且郎某某陈述自其2008年出售房屋获得30万元房款后,仅与俞明在合伙投资生意,未举示其它证据证实还有其他经济来源佐证其借款能力。据此,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12万元款项来源、给付事实、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事实,未能对其与王某之间的12万元款项交付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王某认可郎某某举示的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其虽主张双方无借款合意,借条只是为规避小额贷款公司向其追债所形成,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举示桦融铭苑销售账本等相关证据意在证实其在此期间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他人借款,但此证据仅能证实楼盘当时的销售情况,王某未举示其他收支账目来佐证当时运营情况及经济情况,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是复印件,王某对其上部分内容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虽然郎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月25日给付借款且欠条为后期形成,但借条上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应当理解为双方认可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郎某某在一审中请求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借条上约定贰分利息,按月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综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为王某本人签字,虽其主张不存在借款合意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郎某某举证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18万元借款的事实,王某应当对此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另,王某申请本院调取郎某某的银行流水,因郎某某已举示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并不是从其账户中取出,故王某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王某负担5800元,由郎某某负担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王某负担5800元,由郎某某负担3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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