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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崔荆东(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
负责人黄凤军,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荆东及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依据当时区、镇两级政府的招商强镇的精神,引进原告独资的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进村办实业投资。
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协议约定:所征地块位于荆北村一组、二组,四至位置为东抵原荆州粮油物资公司、原荆州味品厂及鑫宝汽修围墙,南抵荆建集团围墙、原江陵县轧钢厂围墙,西抵荆安村交界水渠,北抵荆北村一组。
具体面积以土地部门测量为准。
征地费用测量后再计算。
付款方式为:签定本协议后原告付款100万元,第二次在交付土地时付200万元,原告在建设使用土地时付清全款。
合同还约定:原告第一次付款后,被告即刻为原告办理土地的变更、出让、过户等手续。
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了。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一直以种种理由未处理,直到现在,该问题仍未解决。
原告所独资的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已注销,原告做为唯一股东取得该债权的权利人,故本案中的唯一股东王某做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致使原告放弃了其他商机,被告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征用土地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96个月)230.40万元,合计人民币330.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经法庭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与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仅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签约时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一,“5.18协议”违反《土地法》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该法条在这里所强调的“不得”,很显然,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是:“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位于荆北村一组、二组”、“以土地部门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双方确定均价为每亩六万元整”。
协议的约定雄辩地证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一法律事实。
可见,案涉《协议》是严重违法的。
这一违法行为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合同法》第52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该法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所确定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
也就是说,该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起于2008年5月28日。
而案涉《转让协议》则成就于“2007年5月18日”。
这就说明在该公司未依法登记的一年前,其就以法人的身份签约。
按照法人登记制度的规定,其签约主体资格是不具备的。
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显然无效。
二、合同无效,只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40万元的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合同无效,只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
对此,《合同法》第58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该法条所强调的是原物返还或等价返还,不过该100万是返还给原告还是返还给实际签约人“周和平”,还有待相关证据证明。
第二,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2.5万元96个月)230.40万元”这是无据的。
因为暂且放下合同效力不讲,单就案涉合同而言,根本没有约定按银行四倍支付违约金。
更何况4倍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贷款利息所作的特定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扯不上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据。
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据实依法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  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然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始签于2007年5月18日,到原告具状成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这已是8年多,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达四倍。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即“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了”。
据此不难看出,原告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相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对此又未提出实据来证明时效的“中断”,所以,这就说明原告很早就明知:“权利被侵害”。
这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
既然如此,而其又不在二年内行使诉权,那么原告的胜诉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故其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总之,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原告拿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请求,显属无据。
再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荆北村集体企业,王某亦不是荆北村村民,同时该土地并未通过审批程序变更为国有土地,亦未通过招拍挂程序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王某已经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了“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登记之日起该公司即为设立中的法人,王某用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1年6月15日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享有和承担。
对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的主张,因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而且标的相对较大,被告自始未作任何履行,如今距合同签订之日虽已经过去数年,但依通常之社会生活经验,原告断不会放弃主张权利,更不会不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某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王某付款次日即2008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荆北村集体企业,王某亦不是荆北村村民,同时该土地并未通过审批程序变更为国有土地,亦未通过招拍挂程序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王某已经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了“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登记之日起该公司即为设立中的法人,王某用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1年6月15日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荆州市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享有和承担。
对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的主张,因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而且标的相对较大,被告自始未作任何履行,如今距合同签订之日虽已经过去数年,但依通常之社会生活经验,原告断不会放弃主张权利,更不会不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某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王某付款次日即2008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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