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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以(2017)冀0204民初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被告就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民辖终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9月2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1分,每月15日前将利息打入原告账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以后至今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本息合计6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王某说有一笔钱希望被告王某找到相关的人员或单位进行出借进而获取利息,被告王某的丈夫韩某某找到了他的朋友张某,当时张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任职,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将款项汇入了被告韩某某的朋友张某名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中书写内容王某并不知情,收款人签名也并非王某所签。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取出的款项不属于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原告出借给他人,韩某某仅作为借款中间人,该借条中韩某某的签名为本人所写,但该证据标题为收条字样,后将收涂改为借,在其内容中也反映为收条的内容,且该50万元款项中原告王某已经提前收回了10万元,案外人所欠王某的款项实际为40万元,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与王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存折1个,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提交银行转账记录1份(6页),证明被告王某每个月用网银给原告打的利息。原告陈述称借条内容及涂改和王某签字均为被告王某所写。经质证,被告对存折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而存折反映出原告将款转给了案外人张某,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回10万元借款。被告韩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文字除韩某某签名外,任何签字均不是王某所写,王某的代理人也对该借条有异议,并不认可借条签字及内容为王某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申请笔迹鉴定。通过该借条可以看出,真实法律关系体现为收款而非借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以月息1分(5000元)每月15日以前,由王某打到王某指定的账户上。如有任何情况如需提前3-5天告之。本金利息一同付清。收款人:王某,韩某某。但该证据明确反映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和方式,其实质内容、形式均符合借条的构成,被告王某虽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条、存折、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被告王某、韩某某提交银行打款记录1份,2013年9月2日本案诉争款项打入了张某名下,提交王某农行明细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已经向原告还款10万元,提交录音光盘1张,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已经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王某、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为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韩某某找我,证明在2013年有一笔钱是直接打到我的账户,我们公司是经营煤炭的,需要钱,韩某某通过他的亲戚的渠道,借给我们公司50万元,钱打给了我,一分息,期间抽回去了10万元。当时我听说是韩某某妻子的姐姐打给我的钱,我不认识原告。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借贷事实以及如果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应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折、转账记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原告王某按照被告韩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转账支付证人张某。二被告于2014年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40万元,其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共计产生利息11.6万元(400000×1%×29)。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韩某某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刚
审判员 赵本顺
审判员 郝明红

书记员: 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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