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崔某某饮酒后,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因工作上的纠纷与原告王某发生争吵,随后用水果刀将原告王某左大腿捅伤。2014年4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武公(沌)决字(2014)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崔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2014年4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同年5月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元,伤后治疗休息30天,护理10天。原告王某找被告崔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王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请假50天。原告王某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王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75,340元,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0,7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因工作中的矛盾对原告王某的身体进行侵害,造成原告王某身体受轻微伤的后果,原告王某有权请求被告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崔某某虽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皆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中除误工费外,其他项目原告王某的请求金额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月收入的计算方式以证据2014年1-7月银行流水中全部载明运费的金额取平均值,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原告王某2014年1-7月的全部收入为人民币75,340元,月平均收入即误工费为人民币10,763元,故原告王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人民币13,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崔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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