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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罗杰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某县屯垦镇四棚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某县三角地街九组26号。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县康某镇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科、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北县交警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京N4E088号小型轿车先后两次相撞系相互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并就两起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察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作为京N4E0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独立的交通事故中分别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承担。被告宋某某与死者赵玉文系夫妻,系京N4E088号小型轿车共同所有者,因赵玉文死亡,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其中有金额分别为1.03元和130.3元的两张票据系关润梅所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外的金额总计5227.08元的两张票据系抢救冯仲雨所发生,予以支持。2、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因其中一死者武守忠生前系城镇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但原告主张410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中,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但根据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另原告主张3人15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酌情支持其7天的误工费即2307元(39542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3人)。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68785元(取整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36667元(取整至元);
二、戈录卿赔偿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剩余损失663725元的30%,计199117.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负担1736元,戈录卿负担4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北县交警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京N4E088号小型轿车先后两次相撞系相互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并就两起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察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作为京N4E0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独立的交通事故中分别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承担。被告宋某某与死者赵玉文系夫妻,系京N4E088号小型轿车共同所有者,因赵玉文死亡,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其中有金额分别为1.03元和130.3元的两张票据系关润梅所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外的金额总计5227.08元的两张票据系抢救冯仲雨所发生,予以支持。2、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因其中一死者武守忠生前系城镇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但原告主张410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中,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但根据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另原告主张3人15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酌情支持其7天的误工费即2307元(39542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3人)。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68785元(取整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36667元(取整至元);
二、戈录卿赔偿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剩余损失663725元的30%,计199117.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宁满、宋海珠、降世梅、宁旺、宁夏负担1736元,戈录卿负担4474元。

审判长:董定强
审判员:刘升
审判员:张世辰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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