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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传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桂传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4月17日,该鄂A×××××号车辆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4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车辆驾驶员系徐某某,原告有义务证明徐某某驾车时不存在饮酒或服用精神药品的情形,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原告诉求过高,其损失及修理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定损为20万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鄂A×××××牌号梅赛德斯-奔驰C200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含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3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4月17日2时15分,徐晓龙驾驶该鄂A×××××号车辆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门前路段因撞击其它固定物而引发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路边花坛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00063170《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曾出具№00055174《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为刘德鹏,而非徐晓龙,本案事故涉嫌顶包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另一份《事故认定书》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核实有关情况,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是徐晓龙,刘德鹏仅因自己方便报案自称事故车辆由其驾驶,且因徐晓龙到案时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通过验血确定其前一天是否饮酒,故当事民警按规定将其出具的№00055174《事故认定书》作废,重新出具了№00063170《事故认定书》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武汉星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维修发票四张,维修总价款为247500元。2011年12月21日,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1006364价鉴字(2011)636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37975元(其中材料费224975元、人工费11000元)。此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针对其车辆毁损的花坛提供了武汉宅急修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款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950元。但该票据与本案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即鄂A×××××牌号梅赛德斯-奔驰C200轿车系武汉山虎涂料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审理中,武汉山虎涂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索赔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工程结算书及维修款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对当时车辆的驾驶员徐小龙及顶包人员的询问及调查笔录、免责责任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牌号梅赛德斯-奔驰C200轿车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4月17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鄂A×××××牌号梅赛德斯-奔驰C200轿车经物价监审部门确认车辆受损价值为237975元。被告称徐晓龙驾车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案外人刘德鹏冒充驾驶员顶包,且无法确定实际驾驶员徐晓龙驾车时是否存在饮酒情况,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中所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将保险车辆置入进一步的损害之中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如未依法采取措施继续驾驶保险车辆或将车辆遗弃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徐晓龙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将保险车辆置入扩大的损害环境中,即未继续驾驶车辆亦未将车辆遗弃。因此,本院对被告以上述理由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参与,故原告支付的3000元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造成第三方3950元损失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车辆损失费2379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487元及其他诉讼费92元共计2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

书记员: 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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