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崔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010.40元、外购药品费5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陪客椅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108天+1,440元)、误工费12,503元(2,420元/月/30天×150天+80.6元/天×5天)、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226.30元、交通费25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CC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青赵公路进港俞路西约1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日用品费、陪客椅费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日用品费、陪客椅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XX小型面包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青赵公路进港俞路西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7,010.40元(其中伙食费679.30元),住院天数27天,护工费1,440元(12天),助行器178元,陪客椅费240元,日用品费226.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2018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56,331.10元。2、外购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应为3,000元。5、护理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期限93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8,880元。6、误工费12,50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此系第二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陪客椅费240元、日用品费226.30元,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010.40元,其中第一被告应承担3,466.30元,余款214,544.1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2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4,5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94,544.10元;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466.3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70元,减半收取计2,318.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8.25元,被告崔某负担2,130.1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陆菁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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