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艳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艳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3414060142X。法定代表人:魏艳芹,该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艳杰、王艳明与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王艳杰、王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某、王艳杰、王艳明请求:要求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69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25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779.98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1766.42元的90%即532589.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患者李某2依安县人民医院就诊,以“宫颈(IIVII)级”收入妇科治疗,3月20日行子宫全切术,术后第一天出现间断发热、咳嗽、咳痰,住院期间出现喘憋,咳粉红色泡沫样痰,双下肢浮肿等症状,被告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使病情日渐加重,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情况下,被告勉强同意转院。2018年3月28日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进重症监护室,诊断为:重症××、感染性休克、菌血症、呼吸衰竭、子宫切除术后愈合不良、切口感染、切口撕开、气胸胸腔积液、肺动脉高压、脂肪肝,进EICU后抢救无效,于4月12日死亡,医疗费花了近200000元。此起医疗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本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对于李淑梅在被告处就诊治疗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四原告诉求过高,对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诉求内,被告方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淑梅的关系事实。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哈医大一院住院费收据和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的事实。救护车收据1张,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去哈医大一院住院救护车费用的事实。药店外购药收据20张,用以证明外购药费用的事实。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在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在哈医大一院住院的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在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在哈尔滨宾馆住宿入住单7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在哈尔滨治疗期间住宿的事实。去齐齐哈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加油费收据3张和过桥费3张,用于证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主治医生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死者李淑梅住院治疗期间可以外购用药的事实。李淑梅死亡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李淑梅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8、9、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支持,它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属于医疗事故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入住单不属于正规收据。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应该有正常的车票等,对于过多的加油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证明上外购药的数量没有标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8、9、13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对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虽然有异议,但是外购药有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对证据10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虽然有异议,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是护理人员确实住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对证据11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虽然有异议,鉴定没有乘坐火车但法律不禁止开车去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对证据12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虽然有异议,但是确实是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王某某、王艳杰、王艳明系父子女关系,死者李某1原告王某妻子。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死者李某2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3月20日行子宫全切术,术后死一天出现间断发热、咳嗽、咳痰,住院期间出现喘憋、咳粉红色泡沫样谈、双下肢浮肿等症状,给予止咳、化痰、平喘、雾化、抗感染等治疗。2018年3月28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天,经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齐齐哈尔医鉴[201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8年4月11日,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先行给付原告王某50000元。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205.85元、住宿费1530元、交通费35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82元、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7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967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妻子李淑梅在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齐齐哈尔医鉴[201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四原告要求李淑梅原发病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先行给付原告王某5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王艳杰、王艳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17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 利
书记员:王雨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