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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等与郭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鑫铁矿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王庆金
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鑫铁矿。
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湾丈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金,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农民。
公民身份证码:xxxx。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鑫铁矿(以下简称宏鑫铁矿)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王庆金、原审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青民初字第188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鑫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孙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王某、王庆金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王某与王某某、王庆金为父子关系,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系同村村民。
1996年1月1日王某为户主分得本组店后沟土地1.16亩。
2003年9月8日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签订开矿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方(郭某某)占用乙方(王某、王某某、王庆金)店后沟责任田1.16亩一次性补偿费壹万元整,四至为:东南至梁分水里小沟界石,西南至山腰上界石,东北至杨树坑上坝棱角,西北至坝棱子,占用时间为签字之日起至闭矿之日止,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出租转让乙方责任田。
甲方占用责任田上五棵核桃树一次性补偿费肆万元整,其他权利义务清楚。
有王某、王某某、王庆金、郭某某签名手印及中人签名手印(郭某某不承认按手印)。
2005年9月6日郭某某、李泽与春辉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曹诗国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店后沟矿山的春辉铁选厂占股90%,郭某某、李泽占10%股份。
同年10月26日李泽将该股权交给郭某某。
2010年3月23日曹诗国与宏鑫铁矿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
,约定:宏鑫铁矿所辖矿区内原曹诗国矿点(湾丈子村店后沟)的所有权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宏鑫铁矿,曹诗国原矿点与各山主、村民、村小组、村委会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及协议和所涉及的各种票据如数移交给甲方(宏鑫铁矿)。
其他权利义务清楚。
诉讼中郭某某提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同年3月30日郭某某与宏鑫铁矿签订协议,约定:郭某某在店后沟矿点有10%股份。
2013年10月26日王某、王某某、王庆金提出鉴定申请书
,要求对2003年9月8日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签订的矿山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书
中郭某某的指纹和2010年3月30日宏鑫铁矿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中公司的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
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中慧司鉴(2014)物鉴字第130号
、131号
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分别为:2003年9月8日开矿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书
中“甲方”处“郭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手印是郭某某所捺印。
标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协议中的印章加盖时间与落款不符,不是同一年所盖印(至少相差一年以上)就此花鉴定费12000元。
2013年8月30日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以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损害王某、王某某、王庆金的合法利益为由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王某、王某某、王庆金、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由郭某某、宏鑫铁矿连带返还王某、王某某、王庆金土地1.16亩。
原审法院
认为: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开矿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书
,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让、出租王某、王某某、王庆金责任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书
合法有效,协议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其权利义务。
本案中郭某某在开采宏鑫铁矿辖区内青龙镇湾丈子村店后沟矿点的(含王某、王某某、王庆金的责任田1.16亩),因资金不足吸曹诗国入股,经曹诗国将该矿点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宏鑫铁矿。
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郭某某在店后沟矿点占有10%股份,庭审中郭某某提供有10%股份的协议,该协议经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3月30日印章加盖时间与落款不符,不是同一年所盖印(至少相差一年以上)。
对此王某、王某某、王庆金认为,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王某、王某某、王庆金的合法权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责任田的主张,郭某某的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甲方(郭某某)开矿期间及闭矿之后不得出租、转让乙方(王某、王某某、王庆金)的责任田。
王某、王某某、王庆金提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四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开矿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书
;二、宏鑫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王某某、王庆金在宏鑫铁矿辖区内青龙镇湾丈子村店后沟矿点内王某、王某某、王庆金的责任田1.16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某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郭某某、宏鑫铁矿各负担6000元。
上诉人宏鑫铁矿不服原审法院
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郭某某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店后沟矿点内土地1.16亩无事实依据。
理由为:一、一审认定2003年9月8日被上诉人与郭某某签订《开矿占用责任田和核桃树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
郭某某没有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协议。
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中慧司鉴(2014)物鉴字第13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虽然鉴定该协议中甲方郭某某的指印是郭某某所捺印,但对该鉴定郭某某、上诉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店后沟土地经营户主是王某,王某与王某某、王庆金系父子关系,2005年4月9日郭某某与王某、王庆金签订《协议书
》,凭该协议占用店后沟土地,2005年4月12日经郭某某在场,王某某、王庆金二人签订《协议书
》,确认店后沟土地与王某某无关。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地块登记表》,以王某为户主位于店后沟达到一亩以上的土地只有一块,被上诉人王某某对2005年4月9日的《协议书
》、2005年4月12日《协议书
》真实性无异议,可见郭某某占用店后沟的土地,是依据2005年4月9日的《协议书
》占用的,与王某某无关。
二、郭某某没有将店后沟土地出租、转让给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郭某某与春辉铁选厂是合伙关系,春辉铁选厂将其9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形成郭某某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郭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履行权利、义务,不存在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郭某某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是假证,无事实依据。
该协议书
内容是真实的,双方的签名、手印、盖章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和虚假问题。
司法鉴定意见书
没有鉴定协议书
中双方的签名、手印、盖章是虚假的,鉴定意见是协议书
中印文加盖时间与落款日期不符,不是同一年所盖,至少相差一年以上。
凭该鉴定不能认定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是假证,实际工作中先签字后盖章、后补盖公章的现象时常出现,不应以加盖公章的时间作为认定真假证据的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王庆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9日征占土地的照片四张,拟证明争议地与另两块地之间没有关系;2、王庆敏、王秋、杨猛等四人共同出具的书
证一份,拟证明郭某某承认其没有股份;3、2005年5月1日涂文久出具的证明;4王秋出具的证明;5、2005年4月10日王秋被征占土地的情况;6、王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二次征地与第一次没有关系。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照片,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当场的见证人,与现场不完全一致,与上诉人无关。
关于涂文久、王秋的书
证,只是书
面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郭某某与王秋的协议,以及王秋等四人出具的证言,因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郭某某不得转让、出租,现郭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原审判决解除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审被告郭某某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宏鑫铁矿不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上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宏鑫铁矿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两次询问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均明确表示是当时签订的,不是后补签的,经法院
委托鉴定,其结论为不是同一年所盖印(至少相差一年以上)。
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2010年3月30日的《协议书
》为虚假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鑫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郭某某不得转让、出租,现郭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原审判决解除王某、王某某、王庆金与郭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审被告郭某某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宏鑫铁矿不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上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宏鑫铁矿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两次询问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均明确表示是当时签订的,不是后补签的,经法院
委托鉴定,其结论为不是同一年所盖印(至少相差一年以上)。
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2010年3月30日的《协议书
》为虚假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鑫铁矿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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