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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等与孙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袁连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等与被告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袁连成、李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在顺平县××北坡,因打井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三原告受伤。原告王某当日被送顺平县兴和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王某伤情于2015年9月14日经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袁连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9月14日,顺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某某作出顺公(河)行罚决(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作出顺公(河)行罚决(2015)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9日17时许,在顺平县××北坡,因打井纠纷,孙某某、李某某将王某打致轻微伤住院治疗”,决定分别对二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袁连成主张二原告伤害系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造成,二被告否认,除原告李某某及袁连成陈述外,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
庭审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17.77元、误工费4655元、护理费1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损失总计41740,77元。原告袁连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0.48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损失总计8210,48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7.02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损失总计7975.02元。被告孙某某同意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二被告虽否认,通过公安卷宗及处罚决定证实了二被告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连成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否认,该二原告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产生的损失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袁连成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确定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10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040.77元。
二、对以上经济损失的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连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1150元,由原告袁连成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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