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某某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在北门街第二轮承包时以承包合同形式分得的承包地,性质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户主虽写为张某某,但当时张某某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属于北门街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张某某无权分得家庭承包地,且承包合同明确写明是三个人的承包地,依法应认定为是张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中享有北门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王某、张某、张某某三个人的承包地,张某某对1.0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同时,证人张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系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张某在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随张某某生活,与张某某的父女感情应当比其与王某的母女感情较深,作出的不利于张某某的证言可靠性较强,同时其证言也与承包合同的人数、被告不具有分得承包地的主体资格条件相吻合,故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该证言也证明张某某对1.0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权属为王某、张某和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不是该承包地的权利主体。被告对承包地不享有权利而支取该承包地的补偿款无合法根据,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支取了其福利款9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三人承包地是他和他母亲及长女张某三人的承包地,被告的主张与其不具备分得家庭承包地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母亲的承包地包括在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支取二原告的补偿款333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3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在北门街第二轮承包时以承包合同形式分得的承包地,性质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户主虽写为张某某,但当时张某某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属于北门街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张某某无权分得家庭承包地,且承包合同明确写明是三个人的承包地,依法应认定为是张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中享有北门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王某、张某、张某某三个人的承包地,张某某对1.0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同时,证人张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系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张某在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随张某某生活,与张某某的父女感情应当比其与王某的母女感情较深,作出的不利于张某某的证言可靠性较强,同时其证言也与承包合同的人数、被告不具有分得承包地的主体资格条件相吻合,故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该证言也证明张某某对1.05亩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权属为王某、张某和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不是该承包地的权利主体。被告对承包地不享有权利而支取该承包地的补偿款无合法根据,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支取了其福利款9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三人承包地是他和他母亲及长女张某三人的承包地,被告的主张与其不具备分得家庭承包地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母亲的承包地包括在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支取二原告的补偿款333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3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3147元。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