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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立志、扬某某与李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吴立志
杨学平
李某
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志,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平,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西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黄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银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与被告李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被告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吴立志、杨学平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医疗费56397.43元、护理费524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营养费4840元、误工费84981元、残疾赔偿金259572.8元、交通费542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及鉴定费3360元,共计482107.16元(含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8860.42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其从被告博盛公司租赁的陕A198LF号(车主为被告赵某)的车辆,由平利县城驶往安康市方向。
14时26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34KM+340M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陕G1566学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员吴立志、杨学平、陈桂梅、王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8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原告无责任。
各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7月8日,原告吴立志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22日,原告杨学平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某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
因被告赵某将其自用车辆交于被告博盛公司租赁给不具有民用车辆驾驶资格的李某,李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各原告受伤,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三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虽因伤致残但收入没有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应减少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王某的误工收入没有减少,单位按时发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博盛公司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陕A198LE车辆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分别为王某、杨学平、吴立志垫付了22928元、9226.83元、6705.59元的医疗费。
2015年3月9日,李某持军用驾驶证到被告博盛公司租车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汪虎复印了一份驾驶证,并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然后将陕A198LE号车交于李某。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博盛公司、赵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持军用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视为无证驾驶,那么由出租车公司、赵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出租车公司明知李某持军用驾驶证,而让李某驾驶民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各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将诉讼请求混为一体共同主张,故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吴立志、杨学平的受伤及诉请不能成立。
依据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人受伤,未认定吴立志、杨学平受伤,吴立志、杨学平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案的被告李某持军照驾驶民用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李某持部队驾驶证在未申请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民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
按照保险公司与车主赵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陕A198LE车辆在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在发生事故时,该车已改变使用性质参与营运,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王某无住院一日清单,有明显挂床现象,杨学平也有挂床现象,对于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审核后按医保用药核赔。
被告博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李某因持有军用驾证,博盛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合同,而是要求李某提供合法的驾驶证才能租赁车辆,后李某找到有驾驶证的朋友罗晓波和博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博盛公司将车辆交于罗晓波,故博盛公司与李某并无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有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所有病例资料均未经过质证;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某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车主赵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某无任何关系,租赁和交付车辆给罗晓波均是博盛公司完成的,赵某无任何过错,故赵某不承担责任。
赵某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车辆不得用于经营,保险合同也无此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博盛公司与罗晓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01lydyh01本合同保险三责险赔付最高十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乙方自理。
01lydyh01赵某、博盛公司在租赁给罗晓波车辆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租赁人罗晓波将车辆借给持有军照的李某使用本身存在过错,故在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在不足的情况下应由李某和罗晓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盛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花费一日清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原告吴立志到西安检查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杨学平的误工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王某的教练员证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平利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工资证明,平利县城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平利县三阳镇梁家坝村委会、平利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平利县城关镇东城社区居委会关于三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及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李某与博盛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张及王某的证明1张、2015年3月15日博盛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收据一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和一份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盛公司提交的与罗晓波签订的租车合同、与赵某签订的汽车托管经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利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和平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该标准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共住院242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4和7.2.2的规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期应为90-300日,营养期应为90-120日,护理期应为60-120日,因原告王某多处受伤,本院酌定王某的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故王某的护理费应为17134.8元(120天×142.79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260元(242天×30元/天);原告吴立志住院60日,原告杨学平住院65天,其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故原告吴立志主张护理费8567.4元(60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杨学平主张的护理费9281.35元(65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65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立志和杨学平主张的营养费,其出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且二人也未支付该费用,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既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又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工伤后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其工资并未被扣,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进行计算,即42837元(300天×142.79元/天);原告杨学平住院的三个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向杨学平发放工资,故杨学平的误工费应为4327元/月×3月,即12981元。
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三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与其共同生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51.2元,即:伤残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7.2元(18464元×10年×21%÷2);原告吴立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148元,即: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元(18464元×5年×10%÷4);原告杨学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073.6元,即: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7.2元(18464元×5年×10%÷2+18464×16年×10%÷2)。
原告王某主张继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
原告吴立志主张的交通费和检查费用,因其到西安并未作特殊的检查,该笔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与罗晓波都在2015年3月9日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了陕A198LE号小型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是真实的,但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李某,支付租车费用和赔偿给博盛公司损失的也是李某,且博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认可了租车人是李某,李某也曾在博盛公司租过车辆,博盛公司的员工汪虎也明知该车的实际承租人就是李某,且汪虎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本院开庭前向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陈述与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罗晓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公司将该车交于罗晓波使用,且罗晓波未向博盛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故汪虎证明该车由罗晓波承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盛公司辩解该车的承租人是罗晓波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博盛公司是合法的经营者,也具备管理、使用机动车的资格,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于被告博盛公司管理、使用、并由博盛公司交纳相关的费用,博盛公司是陕A198LE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车主赵某对该车辆并未直接控制,其仅仅收取因车辆所有权所带来的财产收益,即博盛公司向其支付的托管费用,承租人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具备运行能力等情况均由博盛公司负责审查,故被告赵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01lydyh01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01lydyh01;该法第十四条规定:01lydyh01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01lydyh01;公安部在(2003)17号《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故被告李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承租和驾驶陕A198LE号小型轿车时,属于无证驾驶,其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盛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无驾驶民用车辆的资格,为牟取利益心存侥幸,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仍将车辆交于李某驾驶,博盛公司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李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博盛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01lydyh01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01lydyh01,该法第六条  规定01lydyh0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01lydyh01,《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1998年第4号令)已被交通部2007年第9号令废止,迄今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认定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且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汽车租赁业并不需要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汽车租赁采取的是日常化管理,故租赁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但被告李某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博盛公司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是241732.01元,即:医疗费40189.01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7134.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误工费42837元,残疾赔偿金130351.2元;原告吴立志的各项损失是73764.99元,即:医疗费7409.59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8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48元;原告杨学平的各项损失是108412.78元,即:医疗费9226.83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9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误工费12981元,残疾赔偿金74073.6元;三人损失共计42390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7100元,赔偿吴立志1300元,赔偿杨学平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59400元,赔偿吴立志19800元,赔偿杨学平30800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70%,被告博盛公司赔偿30%,即李某赔偿王某122662.5元,赔偿吴立志36865.49元,赔偿杨学平53208.89元,合计212736.88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8860.42元应予扣除,其中:给王某垫付了22928元,给吴立志垫付了6705.59元,给杨学平垫付了9226.83元;扣减后,李某应付王某99734.5元,应付吴立志30159.9元,应付杨学平43982.06元;被告博盛公司赔偿王某52569.6元,赔偿吴立志15799.5元,赔偿杨学平22803.8元,合计9117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9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66500元,吴立志21100元,杨学平324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52569.6元,吴立志15799.5元,杨学平22803.8元,合计91172.9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38860.42元,李某还应赔偿王某99734.5元,吴立志30159.9元,杨学平43982.06元,合计173876.4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972元,由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该标准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共住院242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4和7.2.2的规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期应为90-300日,营养期应为90-120日,护理期应为60-120日,因原告王某多处受伤,本院酌定王某的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故王某的护理费应为17134.8元(120天×142.79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260元(242天×30元/天);原告吴立志住院60日,原告杨学平住院65天,其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故原告吴立志主张护理费8567.4元(60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杨学平主张的护理费9281.35元(65天×142.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65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立志和杨学平主张的营养费,其出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且二人也未支付该费用,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既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又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工伤后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其工资并未被扣,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进行计算,即42837元(300天×142.79元/天);原告杨学平住院的三个月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向杨学平发放工资,故杨学平的误工费应为4327元/月×3月,即12981元。
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三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与其共同生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51.2元,即:伤残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7.2元(18464元×10年×21%÷2);原告吴立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148元,即: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元(18464元×5年×10%÷4);原告杨学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073.6元,即: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7.2元(18464元×5年×10%÷2+18464×16年×10%÷2)。
原告王某主张继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
原告吴立志主张的交通费和检查费用,因其到西安并未作特殊的检查,该笔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与罗晓波都在2015年3月9日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了陕A198LE号小型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是真实的,但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李某,支付租车费用和赔偿给博盛公司损失的也是李某,且博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认可了租车人是李某,李某也曾在博盛公司租过车辆,博盛公司的员工汪虎也明知该车的实际承租人就是李某,且汪虎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本院开庭前向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陈述与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罗晓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公司将该车交于罗晓波使用,且罗晓波未向博盛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故汪虎证明该车由罗晓波承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盛公司辩解该车的承租人是罗晓波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博盛公司是合法的经营者,也具备管理、使用机动车的资格,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于被告博盛公司管理、使用、并由博盛公司交纳相关的费用,博盛公司是陕A198LE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车主赵某对该车辆并未直接控制,其仅仅收取因车辆所有权所带来的财产收益,即博盛公司向其支付的托管费用,承租人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具备运行能力等情况均由博盛公司负责审查,故被告赵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01lydyh01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01lydyh01;该法第十四条规定:01lydyh01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01lydyh01;公安部在(2003)17号《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故被告李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承租和驾驶陕A198LE号小型轿车时,属于无证驾驶,其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盛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无驾驶民用车辆的资格,为牟取利益心存侥幸,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仍将车辆交于李某驾驶,博盛公司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李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博盛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01lydyh01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01lydyh01,该法第六条  规定01lydyh0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01lydyh01,《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1998年第4号令)已被交通部2007年第9号令废止,迄今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认定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且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汽车租赁业并不需要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汽车租赁采取的是日常化管理,故租赁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但被告李某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博盛公司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是241732.01元,即:医疗费40189.01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7134.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误工费42837元,残疾赔偿金130351.2元;原告吴立志的各项损失是73764.99元,即:医疗费7409.59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8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48元;原告杨学平的各项损失是108412.78元,即:医疗费9226.83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9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误工费12981元,残疾赔偿金74073.6元;三人损失共计42390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7100元,赔偿吴立志1300元,赔偿杨学平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59400元,赔偿吴立志19800元,赔偿杨学平30800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70%,被告博盛公司赔偿30%,即李某赔偿王某122662.5元,赔偿吴立志36865.49元,赔偿杨学平53208.89元,合计212736.88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8860.42元应予扣除,其中:给王某垫付了22928元,给吴立志垫付了6705.59元,给杨学平垫付了9226.83元;扣减后,李某应付王某99734.5元,应付吴立志30159.9元,应付杨学平43982.06元;被告博盛公司赔偿王某52569.6元,赔偿吴立志15799.5元,赔偿杨学平22803.8元,合计9117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9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66500元,吴立志21100元,杨学平324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52569.6元,吴立志15799.5元,杨学平22803.8元,合计91172.9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38860.42元,李某还应赔偿王某99734.5元,吴立志30159.9元,杨学平43982.06元,合计173876.4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972元,由被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审判长:刘怀芳

书记员:王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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