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某池
刘俊行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仁志民
刘志井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温培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池。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俊行。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志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井。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东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刘某池因与上诉人仁志民、刘治井、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王某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的2015年5月3日死亡,并提交了死亡注销证明,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王某死亡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变更,并需等待继承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故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发还不为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查,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王某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的2015年5月3日死亡,并提交了死亡注销证明,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王某死亡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变更,并需等待继承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故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发还不为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崔清海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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