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XX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XX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88,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XX雄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沌口区全力三路路口与全力四路路口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徐兴国撞倒,造成案外人徐兴国车上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XX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兴国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XX雄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认可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系笔误,同意变更为2,000元。
被告XX雄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雄垫付门诊费1,482元,住院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另支付现金700元。被告XX雄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及不计免赔,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前期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伤者22,447.98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并未支付,被告XX雄支付了3,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误工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原告王某某个人条件,并不过高,本院作为优势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调查,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XX雄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全力三路路口至全力四路路口段上行50米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徐兴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徐兴国车上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XX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兴国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5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XX雄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配偶案外人徐兴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农村并无土地,长期在外务工并于2013年4月起在城镇生活。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其工资。被告XX雄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82.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住院费22,447.98元,被告XX雄垫付原告王某某住院费3,000元。被告XX雄向原告王某某另支付了现金700元并充饭卡200元(已扣减双方均认可的被告XX雄亲友使用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及误工时间过长并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2017年9月30日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30日。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XX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伤原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XX雄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15元日×21日);营养费有医嘱,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15元日×21日);后期治疗费原告王某某已变更为2,000元,与法医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140元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685.78(32,677元年÷365日年×30日);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参考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1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XX雄负担。被告XX雄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82.87元、垫付住院费3,000元并另支付现金700元、充饭卡200元,现被告XX雄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380.65元(315+315+2,000+58,772+2,685.78++12,800+210+2,000+1,800+1,482.87+3,000),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住院费22,447.98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76,467.78元(58,772+2,685.78++12,800+210+2,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12.87元(315+315+2,000+1,482.87+3,00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还应承担83,580.65元。被告XX雄共计垫付费用5,382.87元(1,482.87+3,000+700+200),相互抵扣后被告XX雄应获得3,582.87元(5,382.87-1,800)。为减少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雄。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9,997.78元(83,580.65-3,582.87),支付被告XX雄3,58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王某某79,997.78元(前期垫付医疗费已扣减);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XX雄3,582.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XX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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