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82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054.04元。其余的8572.2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赔偿50%,即4286.1元。被告陈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74340.14元,已付3500元,还应赔偿70840.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4340.14元,已付3500元,还应赔偿70840.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054.04元。其余的8572.2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赔偿50%,即4286.1元。被告陈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74340.14元,已付3500元,还应赔偿70840.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4340.14元,已付3500元,还应赔偿70840.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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